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47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住所地:杭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祁温瑶,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韩东曙,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潘宪生,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宝根,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杭空调)、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樱杭空调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687.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本息清偿日止(贷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息,截至2019年7月23日,欠付罚息与复息共计2248712.03元;2、被告樱杭空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祁温瑶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樱杭空调(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贷字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所需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1年5月25日,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027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为被告樱杭空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贷字第02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樱杭空调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以1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浮动,确认偿还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

2012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樱杭空调、案外人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2011年贷字第027号《借款合同》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或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樱杭空调(乙方)、案外人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各方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樱杭空调将其对温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空调设备款5872994元、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对温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安装款3000000元,合计金额为8872994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因被告樱杭空调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就与被告樱杭空调,案外人浙江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温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杭下商初字第224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9年就与被告樱杭空调、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浙0105民初7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樱杭空调的申请发放贷款后,樱杭空调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樱杭空调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樱杭空调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案涉借款债务的归还期限于2012年5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就案涉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对被告樱杭空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樱杭空调、重特钢铁、韩东曙、***、潘宪生、王宝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297687.30元,并支付罚息1432815.79元、复息815896.24元(该罚息、复息暂算至2019年7月23日,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编号为2011年贷字第02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以上暂合计为2546399.33元。

二、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211元,由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姗

人民陪审员  朱伟军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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