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337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429号。
负责人:严春英。
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该银行职员。
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34号同方财富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姜锡荣。
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17-6号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姜锡成。
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妙军。
被告:金先根,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浙江新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路生态湿地公园配套用房1-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善。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杭机电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杭空调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先根、浙江新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杭机电公司、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樱杭空调公司、新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B9504201228017101、YB9504201228017104),约定分别由被告樱杭空调公司、新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35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B9504201228017102、YB9504201228017103),约定分别由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为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5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04201228017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贷款时执行6.71%的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按月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月21日开始调整。同日,原告即按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向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各被告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5042012280418),约定展期金额为13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展期时执行6%的年利率,原告即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2012年10月22日,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50752.49元,2013年4月19日贷款展期到期,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8元后,再未归还剩余贷款,被告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上述各被告分别寄送《贷款还款催收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各被告分别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并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法公证。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449245.43元,支付利息403477.42元,逾期罚息3732165.6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17584888.46元;二、被告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449245.43元,支付利息403477.42元,逾期罚息3732165.61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YB9504201228017101、YB9504201228017104《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樱杭空调公司、新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2.编号YB9504201228017102、YB9504201228017103《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3.编号950420122801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的事实。
5.编号95042012280418《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的事实。
6.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752.49元的事实。
7.贷款扣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8元的事实。
8.编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741、9742、9743、9744、9745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各被告分别寄送《贷款还款催收函》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的事实。
9.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情况。
被告樱杭机电公司、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樱杭机电公司、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益。经审核,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与借款人樱杭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71%;贷款发放后在借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调整,自调息日起每月21日开始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等等。同日,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与保证人樱杭空调公司、新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对债务人樱杭机电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金额135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当日,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另与保证人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对债务人樱杭机电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金额15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于2012年4月20日向樱杭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5.591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19日,樱杭机电公司因无法偿还上述贷款,向浦发银行西湖支行申请展期,双方签署《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本金余额为135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同时,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均确认:本担保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融资行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嗣后,樱杭机电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归还本金50752.49元;2013年4月19日展期贷款到期,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扣收樱杭机电公司的账户余额2.08元用以扣抵本金。
2015年4月16日,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樱杭机电公司寄送《贷款还款催收函》一份,言明樱杭机电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13449245.43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3003575.65元,要求樱杭机电公司立即履行还款责任。同日,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以相同方式分别向保证人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寄送《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各保证人就债务人樱杭机电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上述特快专递先后由相关收件人签收。2016年5月,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以樱杭机电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在展期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主张被告樱杭机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449245.43元,并支付利息403477.42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罚息3732165.61元(此后的罚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自愿为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的主债务金额亦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故其均应对被告樱杭机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樱杭机电公司、樱杭空调公司、广业公司、金先根、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3449245.43元;
二、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利息403477.42元,并支付罚息3732165.61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新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9元,由被告杭州樱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新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宁
审 判 员  赵楠
人民陪审员  张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