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经开执民字第1334-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浙江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080000元(逾期利息另算),另被执行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尚应承担诉讼费100000元、执行费77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执民字第13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