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217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先根。
被告***。
被告金先根。
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基于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36085.42元、复利人民币7090.6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此后以本金及欠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0343176.02元。3、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
保证人: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借款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28日;后展期至2013年1月23日;
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季执行年利率20%上浮;
逾期利率标准:利率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3年1月23日,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复息人民币336085.42元、人民币7090.60元;
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336085.42元、人民币7090.6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及复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59元,由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