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市黄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利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1民初4492号
原告扬州市黄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姚利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坤,被告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十建公司关于“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加盖”之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中约定十建公司指定姚利朝同志为办理人货电梯使用交接手续的接收人、交付人及本合同的双方联系人,且姚利朝于2016年11月12日在“扬州联发塔吊租赁及人货电梯姚利朝项目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清剩余应付款751700元”,故十建公司、姚利朝应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260000元租赁费,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十建公司、姚利朝应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滞纳金有约定,故其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姚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十建公司(甲方)、姚利朝(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十建公司将扬州联发君悦运河一期3#、4#、6#及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姚利朝施工,承包方式为姚利朝实行工程总额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本协议内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含债权)或承担本协议内工程所发生的亏损(含债务)。本协议范围内工程不得转包,相关的专业分包须得到甲方的审查认可。乙方自行组建项目部,自聘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工人,承担管理人员、施工工人的工资及所有相关费用。自备(含租赁)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和器具,起重机械、脚手架等的安装、搭设和使用,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人员必须有上岗证,如无上岗证则按甲方管理制度执行)实施并取得甲方的同意,所有机械设备和脚手架材料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2012年12月1日,黄海公司(出租方、乙方)、十建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为南京十建联发君悦,法定委托人姚利朝;人货电梯使用项目名称为联发君悦3#、4#、6#;人货电梯使用地点江都北路;甲方单位全称南京十建,委托人姚利朝。人货电梯组拆装、进退场费20000元,人货电梯月租费10000元/台/月。本合同中甲方指定姚利朝同志,乙方指定张**同志为办理人货电梯使用交接手续的接收人、交付人及本合同的双方联系人。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黄海公司印章并有张**签名;“承租方”加盖十建公司印章并有姚利朝签名。 2016年11月12日,姚利朝在“扬州联发塔吊租赁及人货电梯姚利朝项目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清剩余应付款751700元”,该结算清单底部注明“2017年春节付20万(打账)”。 2018年2月14日,十建公司与姚利朝签订“关于扬州君悦运河项目结算确认书”,记载姚利朝承做十建公司扬州联发君悦华府一、二、三期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姚利朝本人,或者十建公司接受姚利朝委托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双方已结算款项无任何异议;以后扬州联发君悦运河一、二、三期工程款到账后,双方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款项优先偿还姚利朝在十建公司账面借款本金部分,对于扬州联发君悦运河一、二、三期工程所涉姚利朝项目部工人工资、材料款、质保金、维修产生的费用一切由姚利朝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人货电梯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对管辖约定不明;2、社保参保页面截图,拟证明合同签订人即姚利朝系十建公司人员;3、资格证书、职务证书,拟证明合同签订人即姚利朝系十建公司人员;4、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5、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一直向十建公司催收租金;6、调查令答复函,拟证明139××××6590号码机主信息。经质证,被告十建公司陈述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即合同签订地扬州,并非南京市浦口区;对证据2、3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签字人姚盛朝、姚利朝均不是十建公司员工,结算单上也没有十建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弦曾系十建公司会计不是财务总监,其于2018年已离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
一、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利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黄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黄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扬州市黄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7元,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利朝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