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芳,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朝阳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被上诉人江苏淮安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京十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江苏九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牛公司)已结清水泥款,南京十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1年6月1日向九牛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系代***支付的水泥款,***向九牛公司采购水泥系用于和平安置小区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南京十建要求***承担该300万元材料费于理不合。
南京十建辩称,1、***和九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对此是认可的,对十建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在本案诉讼的时候,十建公司去九牛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代付的300万元是***和九牛公司签订的水泥款项下的费用,该300万元是十建公司收到甲方管委会2011年5月27日支付的700万元后,经和***结算,于2011年6月1代为支付九牛公司的300万元,同一天又付给***105.60395万元,***出具了2011年5月31日的700万的领条,用于确认该300万元代付款的事实。2、在(2021)苏08民终1423号案件,十建公司共收到甲方的款项仅仅是820万元,分别2009年12月31日支付的495万,2011年1月12日支付的325万元,没有涉及到代付事宜,而本案代付的300万元是发生在2011年6月1日与和平小区的两笔结算并不在同一时段;3、南京十建和九牛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和九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经济往来,经九牛公司副总经理确认,南京十建支付的300万元是含在***和九牛公司合同总款项内。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管委会辩称,本案与管委会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十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管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南京十建提供的83744180.28元工程款发票,含涉案省道330工程和女人河桥工程发票金额72840944.35元,南京十建应收企业所得税为1456818.887元(72840944.35×2%),南京十建认可收到942796.59元,还欠付514022.297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应当支付0.68%基金费用,即569460.43元(83744180.28×0.68%),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就认定南京十建要求***支付证书使用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南京十建提供的***签字的300万元领条予以认定,但对***签字的700万元领条未予理涉,明显违背认证规则;5、关于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以省道330工程的初审价作为结算价缺乏依据,对南京十建申请省道330平面交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未予理涉,缺乏法律依据;6、***与管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关于企业所得税和基金。***已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发票向南京十建支付企业所得税1456818.45元。(编号1001099收据所示60000元;编号1001126收据所示140000元;编号1001130收据所示24455元;编号1001194收据所示140000元;编号10013665收据所示213621.86元及该收据反映出***已付802万元税金160400元;编号1001708收据所示18341.59元和100000元;编号1001982收据600000元),南京十建要求支付514022.297元与事实不符。关于基金,因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基金的约定,南京十建要求***支付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2、南京十建与***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经营承包协议并非因案涉工程所签亦不是双方结算依据,与本案工程相关内容仅有关于承包费的约定。3、南京十建与***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南京十建要求支付证书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此外以出租证书形式挂靠使用资格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十建已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除了领条外,还有双方认可的收据、借条、汇款凭证,但700万元领条对应的工程款,***并未收到南京十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将也不应将700万元领条作为认定事实证据。5、在涉案工程完工且完成初审后4年多时间,管委会未完成最终审计,南京十建亦未向管委会主张过权利,严重侵害了***的利益。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管委会和***均要求按照工程初审价进行结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南京十建的利益,应按照***和管委会均认可的总价款68348767.49元进行结算。6、***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方南京十建不主张权利且不愿进行结算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管委会将未支付的203362.99元工程款支付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案涉工程前期结算做法。综上,请求驳回南京十建的上诉请求。
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对管委会责任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
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价款虽然目前出具的是初审价,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初审价予以认可,并且目前是按照初审价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暂定依据;2、关于管委会向***支付款项,在此前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管委会支付是依据南京十建出具的委托书,所以南京十建以其对支付给***工程款不知情的陈述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南京十建关于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南京十建支付拖欠工程款7154080.29元,并以715408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管委会在203362.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南京十建;2016年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与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合并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2020年,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管委会合并,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管委会承继。
2009年9月22日,管委会(发包人,甲方)与南京十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开发大道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中标价)5612.192248万元,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照08计价规范及相关文件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施工方垫工程量模式,工程款支付按照4:3:3模式,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12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70%,24个月内(按规定扣除保修金外)全额付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
2010年,管委会(发包人)与南京十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女人河桥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3056931.17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的,工程结算时不做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材料价格风险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执行,市场浮动在-5%——10%间由承包方自行承担风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审计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工程审计总价的3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满二年支付工程审计总价的30%。由于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所以不存在质保金,但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按规定不变。”
2014年4月11日,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2月12日,在清浦区政府行政中心308会议室召开了205国道K1103+800处和发展大道交叉口改造工程会办会,确定330省道(发展大道)原规划从宁连路向西接入宁淮高速,该路段工程一直未实施,考虑到安全交叉道口一直被市路政部门用波形梁护栏封堵,导致发展大道与宁连路无法连接,交通极为不便,严重制约园区的发展,因此叉口改造势在必行,该工程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3日、10月17日经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处、市路政支队、市交巡警支队进行了3次评审。该工程预算价为240万元。为加快实施进度,采用对发展大道进行工程量增加的形式,继续由原施工单位(南京十建)进行施工。考虑到该工程的监理和检测费用较低,由正在园区施工的盐河南路监理、检测单位服务。该工程即为发展大道工程。
2009年11月17日,南京十建(甲方)与***、叶常勋(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现将淮安市清浦区和平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实行工程总额承包,包工包料,包所有支出及费用。工程合同价总额86905100元(暂定价),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营业税金及其附加为工程总额的3.27%,企业所得税为工程总额的2%,印花税为工程总额的0.03%,各项基金等为工程总额的0.68%,以上税费为工程总额(不扣除建设方直供材料)的5.98%,甲方以每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数额,按此比率在各批次工程中向乙方代收代缴上述税金及规费,审计结束后,在建设方支付的第一批工程款中结清,若营业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可按实抵付。工程备案所需的人员证书由乙方(除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自行解决。如需甲方提供,则按每年一级建造师证书五万元、二级建造师证书二万元、其他证书一万元向乙方收取证书使用费。乙方向甲方交纳固定承包费400万元(含和平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的承包费),原则上竣工当年收160万元,第二年交120万元,第三年交120万元。
2013年1月23日,以南京十建和平开发大道项目部名义向管委会报告,载明:兹有南京十建承建开发大道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合同价为56121922.48元,按合同4:3:3付款方式,今年春节前应付我司合同价30%的工程款即16836576元。春节临近需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大量资金,恳请管委会据我司这一实情审示后批准为感。在该报告上,建友公司手书“经我单位初审,开发大道结算价约为62000000元。”并盖有建友公司结算审核专用章。
2016年2月4日,建友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新建女人河桥工程,位于开发大道K3+300处,桥梁宽度60米,长度20米,2010年8月开工建设,2012年12月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南京十建中标承建,合同价为3056931.17元。设计单位是江苏淮安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送审工程造价为3842509.48元,核减工程造价为877104.5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965404.97元。
2017年1月19日,建友公司向管委会出具《关于发展大道工程初审报告》,载明:我公司受管委会委托对发展大道工程进行初步审核。审核依据现场实测记录、江苏泽豪咨询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以及相关文件。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根据实际施工期间的相关计价规定按实编制。本工程预算价未考虑下浮。初步审定价格为3383362.52元,本初审报告仅为支付进度款用途,不作为最终结算报告。
2008年8月22日,南京十建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南京十建洪泽分公司,负责人为***,资金数额500万元。2012年5月25日,该公司申请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隶属单位决定撤销。
管委会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向南京十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700万元,2012年3月28日支付499152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200万元。
管委会就涉案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55646252.5元。
2011年4月19日,南京十建向***支付1119000元,2011年6月1日支付500000元和556039.5元。
2011年4月19日,南京十建向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
2009年10月16日,九牛公司(甲方)与南京十建(乙方)签订《水泥买卖以及垫资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32.5级袋装水泥,10000吨,2800000元,交货方式、地点:和平安置小区,结算方式、垫资:甲方替乙方垫资水泥款280万元,运费20万元,计300万元,甲方替乙方垫资混凝土约1000万元,以上两项为乙方垫资约1300万元(以实际使用数量、金额计算)。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南京十建淮安清浦区工业园区和平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2011年6月1日,南京十建向江苏九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
2011年4月18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南京十建淮安和平工程款实到人民币3000000元。
2011年5月30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南京十建淮安清浦工业园区开发大道工程款开票(或开据)人民币7000000元。
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南京十建向管委会出具发票7张,开票金额83744180.28元,其中本案涉案工程的发票4张,金额72840944.35元,清浦工业园横十二路道路施工工程2张,金额5383235.93元,和平小区附属工程BT项目1张,金额为5520000元。上述发票的税款均由***交付。
南京十建向***出具收据8张,分别是:(1)编号1001099,载明:2011年4月18日,事由清浦工业园道路税300万*2%=60000,管160万,合计1660000元;(2)编号1001126,载明:2011年4月18日,事由和平路所得税700*2%=14万,合计140000元;(3)编号1001130,载明:2011年4月18日,事由女人河桥所得税122.2772*2%=2.4455万,合计24455元;(4)编号1001129,载明:2011年4月18日,事由横十二路所得税307.6135*2%=6.15227万,合计61522.7元;(5)编号1001194,载明:2011年6月1日,事由淮安清浦工业园区开发大道税700万*2%=140000,合计140000元;(6)编号1001365,载明:2011年10月19日,事由北方路桥望江路、镇南河南延工程税:7000*0.34%=23.8万,开发大道(36923865-1700万-168万-184万-200万-250万-122.2772万)*2%,和平安置房120万*2%=2.4,管:24471705.06*5%=1223585,合计1699207元;(7)编号1001708,载明:2012年3月28日,事由安置房所得税11213420*2%=224268.4,室外工程552万*2%=110400,女人河桥917079.35*2%=18341.59,横十二路2307100.93*2%=46142.02,开发大道500*2%=100000,合计499152元;(8)编号1001982,载明:2012年10月15日,事由清浦工业园预收所得税1亿*2%=200万元,合计2000000元。
2020年9月4日,***就淮安市和平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工程对南京十建、管委会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京十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686520.2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南京十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8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十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71384.7644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涉案工程,***不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主张开发大道工程按初审意见6200万元,女人河桥工程按审定价2965404.97元,发展大道工程按初审价3383362.52元计算。管委会不申请鉴定,同意按上述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南京十建只申请对发展大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他工程不申请鉴定,不同意开发大道工程及女人河桥工程以6200万元及2965404.97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
***陈述2011年4月13日,管委会向南京十建支付300万工程款后,其和南京十建之间进行结算,扣除300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6万元和管理费160万及其向南京十建的偿还借款2.1万元后,同日,其又向南京十建借款80万元,南京十建向其支付111.9万元,另100万元由南京十建代为支付给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向南京十建借款的80万元,在(2016)苏011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对于管委会于2011年5月27日向南京十建支付的700万元,南京十建并未向其支付。
南京十建陈述管委会向其支付的300万元,扣除6万元的企业所得税、160万元的管理费后,其又向***支付111.9万元,尚欠的22.1万元留待管委会再行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对于管委会支付的700万元,其已与***结算并支付完毕,具体组成如下:2011年4月19日,向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1日向***支付500000元和556039.5元、代***向九牛公司支付300万元、开发大道税14万元(编号1001194的收据);证书费用18万元;标书费、工作服、水电费及餐饮服务费等101477.77元;***领取的现金80万元;基金费484631.35元;预收企业所得税458851.38元,合计722.1万元。
庭审结束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南京十建支付拖欠工程款7203362.99元,并以720336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管委会在203362.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南京十建与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委会将开发大道工程和女人河桥工程发包给南京十建施工,后又将发展大道工程采用工程量增加的方式,继续发包给南京十建施工。***挂靠南京十建,负责具体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南京十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量。开发大道工程经建友工程初审结算价为62000000元,女人河桥工程审定造价为2965404.97元,发展大道工程初审造价为3383362.52元。***、管委会均同意以工程初审价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故法院予以照准。南京十建虽提出对发展大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对其他两项工程均不提起工程造价鉴定,既使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仍不能确定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且***与南京十建系挂靠关系,故对南京十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确定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68348767.49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经***、南京十建、管委会确认,管委会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7日向南京十建支付300万元、700万元、499152元、200万元。其中对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499152元,经***和南京十建确认及南京十建向***出具的编号1001708收据的佐证,南京十建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200万元,南京十建向***出具编号1001982的收据,预收所得税200万元,其中和平安置小区企业所得税140万元、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60万元,经***、南京十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4月13日管委会向南京十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南京十建已和***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1年4月18日,***出具领条,载明领到南京十建工程款实到300万元。其次,***陈述该300万元,扣除6万元企业所得税、160万管理费、还款21000元、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后,***又向南京十建借款80万元(该借款已经生效判决另案处理),南京十建向***支付1119000元,上述事实形成证据的锁链,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5月27日管委会向南京十建支付的700万元,南京十建有无向***支付的问题,南京十建陈述,2011年5月27日,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其于2011年6月1日向***支付500000元和556039.5元,同日,向九牛公司支付300万元。对于南京十建向九牛公司代***支付3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对该300万元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系用于和平安置小区的。对此法院认为,南京十建提供2009年10月16日,九牛公司(甲方)与南京十建(乙方)签订《水泥买卖以及垫资合同》,合同载明交付地点为和平安置小区,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南京十建淮安清浦区工业园区和平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经***及南京十建确认,在双方就和平安置小区提起的(2020)苏0812民初6630号和(2021)苏08民终1423号案件中未对该300万元进行处理,南京十建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一并处理,考虑到管委会于2011年5月27日向南京十建支付700万元后,南京十建于2011年6月1日即向江苏九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300万元,为减轻诉累,本院确定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南京十建已向***支付4056039.5元予以认定。综上,南京十建合计向***支付工程款9555191.5元。
关于税收及基金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南京十建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依据挂靠关系所形成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南京十建开具7张发票,该涉票的税收已由***支付,对于涉及到南京十建的企业所得税及基金问题,南京十建应当负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十建已支付了相关税收及基金,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税收和基金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
关于证书费及其他费用。南京十建主张***应支付证书费用18万元,标书费、工作服、水电费及餐饮服务费等101477.77元,领取现金8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已完成涉案工程量为68348767.49元,管委会支付南京十建涉案工程款12499152元,南京十建已向***支付9555191.5元,尚欠2943960.5元未支付,***要求南京十建支付工程款29439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南京十建以294396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管委会已向***支付工程款55646252.5元,共计支付68145404.5元,尚欠203362.99元未支付,为减轻诉累,法院确定应由管委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03362.9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十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943960.5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9439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3362.99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24元,由***负担27522元,南京十建负担30352元,管委会负担4350元。
二审中,南京十建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所得税征收通知单,证明南京十建代收代缴企业所得税是依据法律法规实际缴纳的费用,***和南京十建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向南京十建支付5.98%的税金,其中含2%企业所得税和0.68%基金,并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中的企业所得税明细均能证明南京十建是按照工程总额的2%向***收取,***应当向南京十建支付,并且应从工程款中抵扣。2、原一审提交的300万的付款凭证,九牛公司明细分类账,以及与九牛公司朱总的微信记录,证明***和九牛公司就水泥款于2013年1月结清,十建公司支付的300万是含在***和九牛公司的合同总款项内。该300万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
***质证意见:1、税收征收通知单是2008年下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没有否认过企业所得税是2个点的事实,但是不认可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另外南京十建应就开票缴纳2个点的企业所得税不代表他实际已经缴纳了该2个点的企业所得税。2、不属于新证据,南京十建提交的与朱总的微信记录,我方一直主张的是九牛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南京十建没有证据证明300万水泥款是代***交的款项。
管委会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十建所提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南京十建撤回上诉请求第三项,即不再主张证书使用费。
本院认为,关于300万元水泥款如何认定问题。2011年6月1日,南京十建向九牛公司付款300万元,***虽予以否认,但南京十建和九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南京十建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可以看出该300万元已被九牛公司计入和平小区项目已付款中,而九牛公司与***之间已结清水泥款且未向***再主张300万元款项,故可以确认该300万元系南京十建代***支付,原审法院为减轻诉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企业所得税与基金。南京十建主张***应承担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1456818.887元(发票金额72840944.35×2%),扣除已收到942796.59元,尚欠514022.297元。***抗辩已付企业所得税1456818.45元。经查,***提供的已付款凭证分别是:编号1001099收据60000元;编号1001126收据140000元;编号1001194收据140000元;编号10013665收据213621.86元及该收据反映出***已付802万元税金160400元;编号1001708收据18341.59元和100000元;编号1001982收据600000元;编号1001130收据24455元。南京十建认可收到942796.59元,分别对应收据编号为1001708、1001982、1001126、1001130、1001099。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编号1001194、1001365收据,南京十建虽出具了收据,但认为是双方的形式结算,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而***也未能提供具体付款凭证,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其余收据,或有相应的付款记录或是经生效判决予以佐证已实际支付,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清涉案企业所得税,南京十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基金,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就涉案工程收取基金费用,故对南京十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0万元、700万元领条的认定问题。对于300万元领条,除了***签字确认的领条外,扣除6万元企业所得税、160万管理费、还款21000元、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后,***又向南京十建借款80万元(该借款已经生效判决另案处理),南京十建向***支付1119000元,上述事实形成证据的锁链,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700万元领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南京十建实际付款4056039.5元,南京十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张领条之间证据效力不具有对等性,故南京十建主张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因南京十建与***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向南京十建交纳固定承包费400万元,现发包人管委会和实际施工人***均认可先以初审价进行结算亦未实质损害南京十建利益,故对南京十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管委会尚欠203362.99元未支付,原审法院为减轻诉累判令由管委会直接向***付款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此前交易习惯。另关于证书使用费,南京十建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该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京十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29938.203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429938.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24元,由***负担31922元,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2元,江苏淮安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1元,由***负担74842元(已预交61879元),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9元(已预交30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