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1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350900.0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0900.04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11693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目前,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田瑞生
审判员 杨战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