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七路以北荣华国际商务中心1幢1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锐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以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系典型的“背靠背”条款。正阳大道项目至今未获建设方付款,南京十建公司依约无支付义务。涉案合同系建设方直接指定签订,结算价格与付款条件均由建设方与丰锐达公司协商确定。南京十建公司仅为形式签约主体,原审忽视该特殊缔约背景,错误认定南京十建公司负有单方催款义务。(二)南京十建公司已尽合理催告义务。正阳大道2023年3月方完成整体验收,南京十建公司已分段报送结算。工程审计延迟系建设方原因所致,南京十建公司持续催告但未采取仲裁、诉讼方式,不构成《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丰锐达公司明知60万元系建设方从其他项目代付,且多次会议确认以管委会付款为前提,现主张违约有违诚信原则。(三)程序重大违法。原审拒绝追加建设方为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合同签订的特殊背景、结算价格形成的真实过程、工程款未付的实际原因。该程序瑕疵直接影响实体裁判公正性。(四)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将“背靠背”条款附随义务扩大解释为必须采取仲裁、诉讼方式催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丰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南京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十建公司与丰锐达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南京十建正阳大道焦村段施工费用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南京十建公司向丰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约定将承包方无法实现工程款的风险向下游分包商传导,显属“背靠背”条款。南京十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未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丰锐达公司案涉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但该抗辩主张的成立应以南京十建公司积极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为前提。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交付使用,2023年3月已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已向建设方报送了结算文件交付审计,但截止本案诉讼南京十建公司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建设方积极主张权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十建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南京十建公司怠于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判决其向丰锐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本案实际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十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