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603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丁某,男性197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4245.99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