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603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丁某,男性197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4245.99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