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459号
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创路1号崂创产业园303。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23号-3。
法定代表人:逄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287号1号楼1单元803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总经理。
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定的品牌规格数量购进文化石,且被告已收货,后被告又变更设计文化石不再镶贴,造成原告因支付文化石款损失192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对规划进行了变更,不再使用文化石,因此对于被告已经签收的文化石,被告同意折价收取,对于被告未收到的文化石,属于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进行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证据3,收款收据4份、转账凭证3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定制购买文化石造成经济损失192260元,其中原告向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转款3笔共计126480元,还有65780元未付给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但给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打了欠条,所以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4,销货清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定制购买文化石,由毕兆臻经手,已有76480元的文化石于2018年7月3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证据5,设计图纸一宗:图号:建施-05、建施-06、建施-10、建施-12、建施-13,明确记载:深褐色文化石;竣工图纸:图号:建总-04建筑做法总说明(二)图纸中(四)室外装修做法,明确记载:外墙面:涂料/真石漆外墙保温。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变更了施工工艺,将文化石镶贴变更为真石漆涂料,造成原告为该工程购买定制加工文化石经济损失192260元,该损失是根据该楼镶贴文化石的总平方数,按照施工规范定制加工的。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后,单方变更施工工艺,造成原告为该工程定制加工的文化石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立即支付给原告”。证据6,《文化石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5月6日双方约定《文化石采购合同》内容,于2021年12月8日补签书面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订购了192260元(不含税单价)的文化石”。证据7,《文化石工程需求数量计算说明》一份,图纸10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订购的文化石数量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中文化石工程需求的合理数量。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后,单方变更施工工艺为真石漆涂料,造成原告为该工程定制加工的文化石经济损失19226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立即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案外人出具。对转账凭证中青岛银行由原告支付给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两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确实收到76480元的文化石。对证据5,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在诉讼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补签的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实际生产的文化石,也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和交付使用的文化石,实际交付使用的数量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在2018年8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变更,将涉案工程的文化石部分变更为真石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4日将文化石镶贴变更为真石漆,对原告的损失应付全部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3、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因为被告变更了设计,通知原告不再交付文化石,才造成尾款未付,文化石未实际交付的现状,该后果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剩余的文化石现在在第三人的生产仓储地福建泉州,被告付款后可以依约马上交付。
被告对此称:“文化石是为涉案项目所定制的,现在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工,现再向被告交付文化石没有实际意义,本着经济性和减少损失的原则,即使文化石都已经生产出来,也应当由原告或者第三人自行处置为宜。迄今为止,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文化石已经生产出并具备交付条件”。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青岛市南昌路23号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与第三人协商自第三人处购买价值192260元的文化石,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8日补签了一份《文化石采购合同》。2018年7月3日原告将价值76480元的文化石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变更,将涉案工程的文化石部分变更为真石漆。规划变更后,涉案工程不再需要文化石,但原告与被告未就剩余文化石的交付及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因该涉案项目进行了规划变更,文化石部分变更为真石漆,不再需要文化石了。该情形属于被告违约,因原告已经为文化石的安装进行了准备,购买了相应的文化石,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6480元的文化石,剩余文化石尚未交付,且被告也不再需要,本着经济性和减少损失的原则,剩余的文化石原告可不再交付。因为不再需要交付剩余文化石,故原告的损失也相应降低,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降低的损失数额以20000元为宜,即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17226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226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负担3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8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又被告负担13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周玉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