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世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23号-3。
法定代表人:逄增山,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创路1号崂创产业园303。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287号1号楼1单元803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瑞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山瑞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部分;2.改判海山瑞合公司赔偿***公司损失7648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山瑞合公司负担2580元,***公司承担1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海山瑞合公司负担912元,***公司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海山瑞合公司、***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公司不应当另行主张文化石部分损失的费用,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其一,海山瑞合公司、***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于2020年7月17日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审定工程造价为4964445.16元”可知,海山瑞合公司、***公司双方已经就《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使因设计变更导致材料费用发生变化,***公司也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或者结算时提出,而不是在结算完成后提出。更何况设计变更是在2018年8月14日,距离***公司起诉之日已时隔3年,***公司不能再通过另行主张文化石损失的方式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也不应当再向海山瑞合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其二,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公司应当承担材料的损失。海山瑞合公司与***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造价为550万元,包含了文化石在内的全部材料费用,因此,即使因设计变更导致不再需要文化石,该部分的费用也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材料费的损失。其三、从合理性角度而言,文化石规划设计变更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反而是受益一方。根据2018年8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可知,变更后的石材部分为500×1000分隔咖啡色真石漆。真石漆的市场价格低于文化石的价格,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包工包料,***公司对于材料费的采购支出是减少的,而固定总价是固定的,从合理性角度而言,***公司都是受益一方,其不应当再提出文化石部分材料费用的主张。2、***公司主张的文化石损失为192260元证据不足。其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了文化石损失的事实。对于***公司提供采购合同、收款收据4份、转账凭证3份,因君盛公司并未出庭举证质证,均没有得到君盛公司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公司发生了文化石损失的事实。其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化石损失的价值为192260元。***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金额只有76480元,其依据《文化石工程需求数量计算说明》证明文化石经济损失192260元不能予以认可,该计算说明不能证明君盛公司实际生产的文化石数量,也不能证明文化石的价值为192260元,更不能证明是***公司实际发生和交付使用的文化石。其三,***公司应当对文化石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对涉案项目文化石部分作出变更,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公司在明知已经将文化石变更为真石漆,不再需要文化石的情况下,仍然与君盛公司在2021年12月8日签订《文化石采购合同》并采购文化石,***公司对文化石扩大损失的部分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海山瑞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1、海山瑞合公司所述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系由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项目编号为JH2015-062-30的《海山慧谷1#、2#、5#、6#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第3页,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第8页至第11页中,序号均为5的“文化石/真石漆”一项均明确记载工程量、单价、总价、审核单价、审核造价为0,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中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964445.16元”,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文化石工程款项,更不包括真石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公司受益。2、海山瑞合公司混淆了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的区别,本案仅仅是固定单价合同,且工程量为按实结算,因海山瑞合公司单方设计变更,造成此部分并未实际施工安装,在结算中,审计方中国建设银行也将此部分产值全部扣除。所以,购买文化石损失并不包含在海山瑞合公司所述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中。文化石损失应由海山瑞合公司承担。3、***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设计图纸》《竣工图纸》《文化石采购合同》《文化石工程需求数量计算说明》,证明***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及时采购文化石之事实,且文化石采购数量符合工程需求量。文化石损失192260元证据确实充分。海山瑞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证明海山瑞合公司的单方设计变更已经构成违约,海山瑞合公司在通知***公司时文化石已全部定制完成,且海山瑞合公司已经收到第一批货,损失应由海山瑞合公司全部承担。鉴于海山瑞合公司在明确表示不再要剩余的文化石,一审将损失192260元降为172260元并无不当。***公司提交的《文化石采购合同》系依据2018年5月6日与君盛公司的口头约定而补签,海山瑞合公司错误理解为2021年12月8日新签订采购合同并产生扩大损失,系其认识错误。《文化石采购合同》的补签对本案并未产生任何扩大损失。综上所述,海山瑞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山瑞合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9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山瑞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5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海山瑞合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青岛市南昌路23号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与君盛公司协商自君盛公司处购买价值192260元的文化石,***公司与君盛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补签了一份《文化石采购合同》。2018年7月3日***公司将价值76480元的文化石运至海山瑞合公司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海山瑞合公司。
2018年8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变更,将涉案工程的文化石部分变更为真石漆。规划变更后,涉案工程不再需要文化石,但***公司与海山瑞合公司未就剩余文化石的交付及价款达成一致,***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海山瑞合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因该涉案项目进行了规划变更,文化石部分变更为真石漆,不再需要文化石。该情形属于海山瑞合公司违约,因***公司已经为文化石的安装进行了准备,购买了相应的文化石,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海山瑞合公司赔偿给***公司。但考虑到***公司仅向海山瑞合公司交付了价值76480元的文化石,剩余文化石尚未交付,且海山瑞合公司也不再需要,本着经济性和减少损失的原则,剩余的文化石***公司可不再交付。因为不再需要交付剩余文化石,故***公司的损失也相应降低,经综合考虑,一审认为降低的损失数额以20000元为宜,即海山瑞合公司需赔偿***公司损失172260元。***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山瑞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损失17226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公司负担430元,由海山瑞合公司负担3870元;***公司已预交,海山瑞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公司38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公司负担152元,由海山瑞合公司负担1368元;***公司已预交,海山瑞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公司136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在二审中提价《海山慧谷1号、2号、5号、6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审定工程造价为4964445.16元,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文化石工程款项,更不包括真石漆工程款,不存在***公司受益。海山瑞合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山瑞合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施工内容定制了文化石,而因涉案项目规划变更导致***公司定制的文化石无法使用,***公司因此要求海山瑞合公司赔偿因订购文化石造成的192260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君盛公司签订的《文化石采购合同》虽系后补,但根据***公司向君盛公司的付款情况、君盛公司出具收据情况以及海山瑞合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已收到76480元的文化石等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文化石采购合同》予以采纳。因涉案项目规划变更导致***公司定制的文化石无法使用,责任在于海山瑞合公司,海山瑞合公司应当承担因定制文化石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定制文化石的款项计入工程总价款,海山瑞合公司应当向***公司赔偿因定制文化石造成的损失。一审考虑到***公司仅向海山瑞合公司交付了价值76480元的文化石、剩余文化石尚未交付、海山瑞合公司也不再需要文化石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降低损失数额20000元,并判决海山瑞合公司偿***公司损失172260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山瑞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