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鲁民申字第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原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307室。
法定代表人:衣冠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衣冠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园公司)、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合同相对人来看,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均为东祥园公司,青岛全濠实业公司并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东祥园公司不仅与海鹰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验收、及最终结算均为东祥园公司,与青岛全濠实业公司(下称全濠公司)无关。(3)从海鹰公司向东祥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结果来看,东祥园公司也未因此而拒绝向海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恰恰相反东祥园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的支付均在承诺书出具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4)从承诺书的法律效果来看,该承诺书所指向的全濠公司和海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濠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虽然承诺书由海鹰公司与全濠公司协商解决与东祥园公司无关,但该承诺书所体现的实质内容并不明确。(5)从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来看,该承诺书完全是东祥园公司利用其作为合同中甲方的强势地位,要挟海鹰公司出具的,这从东祥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七家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即可证实,该承诺书的格式、内容等均相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予以改判,并未说明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法条,即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海鹰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鹰公司向东祥园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以及就涉案剩余的消防工程款向东祥园公司主张权利应否支持。海鹰公司与东祥园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同日向东祥园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上述协议是由海鹰公司跟东祥园公司委托的全濠公司洽谈并签订,如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其他问题有争议,由海鹰公司跟全濠公司协商解决,与东祥园公司无关。海鹰公司虽主张该承诺书是东祥园公司利用其合同甲方的强势地位要挟其出具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海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海鹰公司有法律拘束力。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认定海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东祥园公司作出不再要求其承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的意思表示,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是基于海鹰公司的承诺,与东祥园公司无关。东祥园公司在收到承诺书后仍向海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工程款发生争议;就涉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即应按海鹰公司的承诺处理。该承诺书仅是海鹰公司向东祥园公司表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与全濠公司无关,该公司是否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不影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至于海鹰公司依据什么、能否向全濠公司追偿涉案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认定海鹰公司无权向东祥园公司主张涉案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海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