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三初字第393号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212室。
组织机构代码71371626-0。
法定代表人游铭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73号石苑别墅内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元,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307室。
法定代表人衣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安全技术公司”)诉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濠公司”)、第三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园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水冰、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诉称,原告与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园置业公司”)、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东祥园置业公司及宝立达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东祥园置业公司与全濠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如意家园项目合同会签单》等新证据。为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东祥园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理由,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东祥园置业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全濠公司偿付。东祥园置业公司后更名为东祥园建安公司,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1876.86元及利息(其中:应付款项194783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应付款项67093元自2010年11月19日其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濠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陈述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已有约定,第三人对该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8日,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与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后于2008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为东祥园建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如意家园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青岛振青建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算定案值为1341876.86元。东祥园建安公司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1日,分9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判决书认定,东祥园建安公司应支付海鹰安全技术公司工程款194783元及该部分款项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海鹰安全技术公司工程款(质保金)67093元及该部分款项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已被(2012)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判决宣判后,东祥园建安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东祥园建安公司与全濠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如意家园项目合同会签单》等新证据,(2012)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新证据判决东祥园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除对东祥园建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认定外,对(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了确认。证据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东祥园建安公司与全濠公司合作开发,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建筑安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如意家园项目会签单》及《承诺书》。证明如意家园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东祥园建安公司委托全濠公司签订,合同中所需费用均由全濠公司支付,同时会签单备注栏标明合同乙方为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所附的承诺书为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向全濠公司出具。证据五、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书中海鹰安全技术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其基本事实已被该判决认定。
被告全濠公司未质证。
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陈述意见称:均认可。
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山东省高院(2013)鲁民申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应由被告全濠公司承担,与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东祥园公司与被告全濠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同开发合同》,就合作开发建设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3号“冠业大厦”(暂定)及配套住宅楼项目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东祥园公司以该项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的前期开发投入及本合同附表一甲方应承担的费用投资,乙方即本案被告全濠公司给予甲方1500万元作为合作前提条件(乙方扣税3.41%),完成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的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及附表一中乙方应承担费用作为投资;甲方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出现的问题负责妥善解决;乙方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正,负责项目场地(红线)内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清理,负责地下、地上建筑的施工,包括绿化、竖向工程,直至按施工图完成建设,形成完整的住宅小区,通过综合验收,打到交付条件,负责施工过程中群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土地规划审批手续相关事宜引起的群众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的所有建安及小区配套建设费均由乙方承担。
2007年3月28日,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与东祥园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负责青岛市延安三路63号如意家园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原投标报价191.47万元,最终优惠至135万元,投标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2008年5月9日,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与东祥园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造价在135万元基础上增加6万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造价为141万元。原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取消,更改为消防管道进场安装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计42.3万元;工程完成1/2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计42.3万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计28.3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移交甲方后进行结算,结算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结清余款。
被告全濠公司向东祥园置业公司出具《合同会签单》。其中盖章说明栏记载:此合同是如意家园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由我公司组织共同会签完成,请贵公司给予盖章。备注栏记载:1、该合同由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需费用均由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附第三方承诺书;3、合同乙方为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刘峰玉签名并加盖被告全濠公司公章。
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给东祥园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由我公司跟‘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其他问题有争议,由我公司跟‘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2009年9月11日,原告海鹰安全技术公司、东祥园置业公司与青岛振青建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消防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算定案为1341876.86元,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1日,东祥园公司分9次共向海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另查,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20465号判决书、(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如意家园项目合同会签单及承诺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海鹰公司及东祥园公司,但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海鹰公司向东祥园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其他问题有争议,由我公司跟‘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全濠公司向东祥园置业公司出具《合同会签单》称“该合同由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需费用均由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故由被告全濠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之工程款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定案1341876.86元,已支付1080000元,尚欠261876.86元,原告要求被告全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拖欠工程款虽致原告利息损失,但考虑其之前一直向第三人东祥园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而非本案之被告,根据公平原则,上述欠款之利息宜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算。
被告全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876.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28,由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