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民初542号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212室。
法定代表人:游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0元,由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