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科、李绍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23.04元(判决数额249448.09元-应扣减数额156225.05元);2.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支付汉唐公司经济损失944430.9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关于固定承包总价的约定。(1)在业主进行项目变更时扣减工程款系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施工图纸、预算报告等均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内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每一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可见,对固定承包总价的项目,承包合同特别强调、明确约定在业主进行个性化变更时应当扣减工程款。在庭审中,汉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对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进行了个性化变更,取消了共9项施工项目,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户内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扣减。(2)原审判决机械、断章取义地理解固定总价的概念。《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指***,下同)应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图纸、规范、标准、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规定的过程内容”,可见合同对工程的施工内容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很显然,尊重合同,按劳取酬,对合同内外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这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本内涵。在本案中,***只有在合同项目范围内,完全按照图纸、预算施工,不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才能机械地按照固定承包价格结算工程款。(3)原审判决在业主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判令汉唐公司按照固定承包价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工程设计变更后,业主已经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和汉唐公司结算并扣减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没有对变更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原审判决反而要求汉唐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关于公共区域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显然,***作为原告,对其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评估申请,要求对户内装修部分和公共区域部分两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但事后拒绝缴纳评估费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判决结果却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相反。3.原审判决对汉唐公司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罚款概念的理解违反生活常识,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罚款”概念的定义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范围是缺乏生活常识的明显错误。(2)“罚款”系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行为的惩罚,原审判决认定汉唐公司对***的“罚款”不属于对***违约行为的“罚款”与事实不符。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了在合同主文中约定了施工管理、现场文明施工等内容之外,双方还签订了《青特小镇精装施工现场处罚条例》、《施工安全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等合同附件。在合同和附件中,明确规定了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多方面的要求。汉唐公司对***的各种“罚款”,就是基于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各种违规行为的惩罚,目的就在于加强工程管理,这是得到了***的明确认可的,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反诉要求***返还、赔偿超供材料款系合同约定。在《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三、材料的使用”部分,双方约定:“乙方(指***)不按施工规范、设计要求、操作规程施工,造成材料等的浪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考核标准按实际工程量加材料合理损耗进行核算”。《合同》第七条第15项规定:“乙方进场后应仔细核对材料数量并如实上报,如超出甲方规定的材料用量,超出部分按原材料原价格进行扣除,并处以10%超量罚款”。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汉唐公司的主张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5.关于工人上访造成的损失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为:“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付款至80%,双方组织决算,决算完成2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指汉唐公司)工程款未能及时发放给劳务人员而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专门签署了《承诺函》,保证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并承诺赔偿因此给汉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房屋验收交付后,汉唐公司的付款进度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额,但***置其雇佣的工人于不顾,擅自挪用工程款供其自用,从而造成了工人的讨薪上访,给汉唐公司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只能由***承担。二、原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双重标准且出尔反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汉唐公司的正当诉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09元{[7727087.86元-998458.06元(增量部分有争议的部分)]×98%-6262347.79元(汉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后支付总计)};2.判令汉唐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同业拆借利息;三、诉讼费用由汉唐公司承担。

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汉唐公司经济损失944430.9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汉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12月,***与汉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2017年12月份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汉唐公司承揽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涉案楼栋室内及公共部位工程的劳务,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耗材,包安全(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为6664827.4元(合同第二条第1项),结算方式为结算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第2项)。汉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援引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有错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

2.2017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01月18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01月31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和汉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情况,***方的工作人员卢秋林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汉唐公司对3份会议纪要和1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3份会议纪要参加会议人员之一和工作联系单收文人署名“卢秋林”,该人为***班组的工作人员。

3.2018年7月2日,35号楼东单元油工价格确认单1份,35号楼西单元油工价格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在2018年06月28日前,组织劳务人员对35号楼东、西单元进行了油工施工。其中翟护航为汉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汉唐公司对油工价格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签署“同意”意见的署名人“翟护航”不是汉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汉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价格确认单与涉案工程及汉唐公司无关。

4.电子邮箱截屏打印件1份(***的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通过***方的手提电脑打开邮箱予以出示),2019年7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录打印件1份(***的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班组结算报告书1份,证明***的工作人员张洪珍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个人邮箱给汉唐公司工作人员袁承科发送结算报告书,2019年7月24日,***方工作人员张洪珍通过微信再次向汉唐公司的工作人员庄琪(电话:153××××5616,183××××1022)发送结算报告书,庄琪于7月25日回复收到。电子邮箱和微信发送的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数额均为7727087.86元。汉唐公司已经支付5865048.13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汉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707497.197元(7727087.86元×98%-5865948.13元)工程款。另,张洪珍为***的涉案工程的预算员,庄琪为汉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在工作计划落实和结算工作中,张洪珍与庄琪经常有接触。汉唐公司对电子邮箱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发件人“傲雪”与收件人“51880018”均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收件人“51880018”就是汉唐公司的工作人员庄琪,也不能证明发件附件“***班组割算”即为竣工结算报告。对2019年7月24日***与“庄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其内容与汉唐公司无关,且该页面仅有“***班组结算书(1)(1).ZIP”的字样,并没有具体内容;“庄琪”只表示“收到”,并没有代表汉唐公司认可该结算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工程结算为7727087.86元,汉唐公司已经支付5865048.13元,不能证明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汉唐公司应当支付1707497.197元。

5.2018年4月20日、5月28日、7月21日、8月2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收到汉唐公司已经支付的5865048.13元工程款,以上四份证据仅为5865048.13元工程款的部分银行流水。汉唐公司对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表示的其向***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法庭的银行交易流水时间上不连续,内容上严重缺失不完整,不能表示汉唐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情况。汉唐公司实际已向***付款6262347.79元。

6.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B区交付验房师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房屋验收单影印件6份,证明汉唐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工作人员发放红包,表示项目已经交付。房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汉唐公司对交付验房师群微信聊天记录和房屋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群参与人员的身份,所谓房屋验收单签名人“孙德龙”等并非汉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其所谓房屋验收行为与汉唐公司无关。所谓“青特小镇工作人员”的发放微信红包行为与汉唐公司无关,更不能代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

7.***班组结算报告书1份,证明***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的情况为:户内装修结算总价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结算总价548357.28元,签证汇总后总价998458.06元,合计7727087.86元。汉唐公司认为,***描述相符的签证金额为53516.4元(正签证金额为68726.4元,负签证金额为-15210.00元),施工过程中青特置业对汉唐公司已签订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进行了删减变更,及施工现场存在未施工项,故现场存在未施工的负签证,其金额为-299310.80元(此部分签证***未计入签证金额中),经汉唐公司审核后认为签证金额应为-245794.4元[53516.4元+(-299310.80元)]。***班组现场罚款金额为-201009.00元(不含郭细庆监管局讨薪,违反合同罚款,此项罚款由反诉定审)。汉唐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加审核后的签证金额再加现场罚款金额,即6218024.03元[6664827.43元+(-245794.40元)+(-201009.00元)]。

8.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签证上报审核汇总表1份,证明***针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作量汇总(也就是***与汉唐公司双方各自汇总表当中标明签证部分的工作量汇总)。汉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整理的汇总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没有原始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汇总的依据及真实性,汉唐公司无法质证,因此不予认可。

9.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预收费通知书影印件2份,证明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公共区域装修部分和签证部分追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收取费用分别为23200元、80000元、105000元,如此不确定性的收费,让***失去了对鉴定机构的信任,***认为鉴定机构不能做出公正的鉴定意见,并且乱收费。在***与鉴定机构协商收费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声称,时间已到,无法做出鉴定,要退卷宗,***认为,退案责任不在于***,并非***恶意不交鉴定费用。汉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系经***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收费是依法合规的,***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并因此造成鉴定机构退卷,责任显然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汉唐公司与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汉唐公司约定,***挂靠在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汉唐公司也通过该公司给***支付劳务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也不认可,***没有在该证据上签过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涉及到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后来付款的时候汉唐公司提出通过该公司打款,汉唐公司声称说要避税,***认为无论谁支付给自己款项,没有损害到自己的权益,也就没有异议,这与***没有直接关系。***与汉唐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足以证明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2.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汇总材料1页,劳务付款流水1宗,其中包括户名为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多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工人讨薪代付款资料8页。以上证据证明汉唐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称庭后7日内进行审核,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工程结算材料1份,证明汉唐公司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的情况为: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总价484554.91元,罚款-201009.00元,签证-245714.40元,合计6218104.03元。***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内装修总价认可;对公共区域装修总价和签证总价不予认可,应予以鉴定;对罚款不予认可。

4.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汇总材料1份1页,证明汉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称确实收到汉唐公司已支付6262347.79元,且表中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属实。

5.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结算签证汇总表1份,证明表中序号为1-7的内容为户内装修部分***未施工的项目,总价值为150081.84元,应从户内装修合同值6180272.52中予以扣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根据汉唐公司提交的时间于2020年5月19日的***班组工程结算书,其中户内装修合计额与***提交法院的结算书户内装修的结算额是一致的,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对该部分结算款项主张的时候,汉唐公司又提出证据予以扣减,因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认可汉唐公司的证明主张。汉唐公司辩称,其提交法院的结算表中,户内装修总价为合同值,但在该表的第4项签证部分,明确表明应予以扣减245714.40元。但因***撤回了评估申请,汉唐公司只能从签证应该扣减的数额中对户内装修实际施工值予以调整。汉唐公司的主张并没有反言,不存在反言问题。

6.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1份及现场图片、工程发包方青特置业与汉唐公司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4份计27页,其中的1-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未施工的项目,8-9项为公共区域***未施工的项目,共计175960.05元。以上证据证明在***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这些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计175960.05元应予以扣除。***认可第8项工程部分19735元未进行施工,同意进行扣减。对1-7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每一户型对应原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时(实)结算。1-7项的内容均为户内装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给予扣减,汉唐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金额1500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汉唐公司要满足开发商的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建了拆除,拆除了又建的情况,1-7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中出现少许调整有事实,也就是说***系按照汉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过程的微调,把原来的图纸施工项目微调为实际施工项目,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微调,根据施工结算习惯,一般也不予调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调整,汉唐公司在结算时却进行调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3)在汉唐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9日的对***班组工程结算材料中,汉唐公司自认以上1-7项包含在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中,***对此予以认可,现汉唐公司又提出扣减,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庭不应采信。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图纸涉及的大厅是阶梯型吊顶,后汉唐公司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变更为平顶,***根据汉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施工的变更不是取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据实结算,双方施工员进行核算的时候,汉唐公司的施工员认可是计算错误的。(2)汉唐公司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的说明,合计变更费用为-1508.58元,与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中标明的合价-6143.21元,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

反诉中,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汉唐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1)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指***)不按施工规范、设计要求、操作规程施工,造成材料等的浪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2)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发放给劳务人员而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3)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图纸、规范、标准、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规定的工程内容”;(4)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施工开始至交工验收前负责成品保护工作,……如乙方未能按甲方的要求及时修补,甲方有权另请他人完成修补工作,费用加15%管理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在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因此产生的后果亦由乙方负责”;(5)合同七条第十二款规定:“乙方进场后应仔细核对材料数量并如实上报,如超出甲方规定的材料用量,超出部分按材料原价格进行扣除,并处以10%超量罚款”。上述合同约定,构成汉唐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没有违反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即便是有违反,汉唐公司不能以自己在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对***实施罚款。对于罚款,应当属于违约金性质,在涉案合同当中,汉唐公司对***合同履行中实施的罚款项目繁多。***即便有违约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与汉唐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汉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2.***签署的《承诺函》1份,证明***在该承诺函中承诺将其取得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劳动者报酬,若因其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或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汉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将赔偿因此给汉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及其雇佣的员工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汉唐公司无论在合同中约定,还是在现实中去实施剥夺劳动者行使正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3.2018年5月22日罚款单1份、现场图片1份、工作联系单2张,证明2018年5月22日,***因在施工现场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被罚款5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送达到本人,其也没有签字确认,不生效。对其证明主张也不认可,因为汉唐公司的原材料堆积,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并非汉唐公司的主张的事实,而是汉唐公司提供的电梯运力不够,施工场地不具备条件导致。

4.2018年5月26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班组因周例会迟到,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一,开会迟到罚款不合乎法律规定,汉唐公司利用与***的从属地位,实施罚款,***不得不签字,但签字并非对罚款事实的认可。实践当中,建筑工地都有这个行为,仅仅是管理的一种手段,在工程结算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进行落实。

5.2018年5月26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班组因施工进度迟延、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按规定被罚款12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对罚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同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4。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汉唐公司主张的事实。即便是有施工进度问题,不是***一方面的原因,施工现场问题复杂,施工进度受到各方面的影响。不能将原因归责与***一方。

6.2018年5月30日罚款单1份、***证明1份、卢春林承诺函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因***没有及时给工人发放劳务费造成工人聚众上访,给汉唐公司及工程业主单位造成极坏影响,按规定被罚款5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认为该罚款单应该产生于上合峰会期间,汉唐公司要求***停工半个多月,要遣返工人,工人要求支付误工补贴,峰会期间,政府干预合同履行,支付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来承担。

7.2018年6月1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日,因***班组没有及时清理现场石膏线材料,按规定被罚款3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汉唐公司不能利用与***的从属地位实施罚款。

8.2018年6月2日罚款单1份及现场图片1张,证明2018年6月2日,因***班组施工现场大理石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按规定被罚款5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施工有自然损耗,出现问题并非是***的原因,不能将工地施工的风险转移到***处。汉唐公司的做法不公平,于法无据。

9.2018年6月3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2份,35号室内剩余瓷砖数量表格1份,证明2018年6月3日,因***班组没有及时清理现场瓷砖材料,按规定被罚款5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对未清理瓷砖数量签字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0.2018年6月23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2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23日,因***班组现场施工人员缺额达41人,按规定每缺1人罚款500元,共计罚款2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对缺员情况签字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1.2018年6月25日罚款单2份、6月27日罚款单2份、工作联系单1份、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2018年6月25日,因***班组现场施工材料摆放不整齐,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班组工人在施工现场楼上大便未及时清理,被罚款1000元;6月27日,因现场瓷砖及石材完工后没有及时清理和进行成品保护,被罚款2000元;因对空鼓瓷砖没有及时维修,被罚款2000元。共计罚款60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对要求整改情况签字认可。***该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是工作正常的流程,也不能证明***有违约行为。

12.2018年7月14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3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8年7月14日,因***班组现场施工进度滞后,每天罚款1000元,最终按规定被罚款4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卢秋林在有关工程进度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即便是有施工进度问题,不是***一方面的原因,施工现场问题复杂,施工进度受到各方面的影响,不能将原因归责于***一方。

13.2018年7月15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2018年7月15日,因***班组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施工时在现场地面搅拌水泥,按规定被罚款3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在有关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是工作正常的流程,也不能证明***有违约行为。

14.2018年8月17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现场图片1张,证明2018年8月17日,因***班组门套防火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返工整改,按规定被罚款2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在有关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5.2019年2月24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9年2月24日,因***班组未按要求安排油工及水电安装工人进行售后维修,造成现场维修工作滞后,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6.春节期间维修维系费用工作联系单1份,维修值班协议1份,收据1份,产生费用明细材料1份,证明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因***班组未按要求安排工人进行值班维修,汉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他人值班维修,支付维修工人值班费用2515元,应由***承担。***认为工作联系单及附带的维修值班协议,都属于汉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另外维修值班协议制作在2020年1月13日,***对这个值班协议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该证据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17.工人讨薪代付违约罚款工作联系单1份、***同意函1份、郭细庆承诺函和收条各1份,证明2020年4月24日,***班组工人郭细庆到城阳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上访,反映***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裕德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郭细庆等油工工资,经城阳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协调,***签署同意函、郭细庆签署承诺函后,汉唐公司代***支付油工工资138782元。此事件给汉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对***按工程总价款的10%罚款666482.74元。***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汉唐公司没有送达,也没有***签字。对***同意函和郭细庆承诺函真实性认可,该情况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郭细庆主张要求支付工资,汉唐公司同意垫付,汉唐公司可以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汉唐公司辩称因为工人讨薪事件,给汉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对***按工程总价款的10%罚款666482.74元的主张不认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及其雇佣的员工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汉唐公司无论在合同中约定,还是在现实中去剥夺劳动者行使正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汉唐公司不支付劳务费用,还不让***及其下属工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对***罚款666482.74元,显然是很荒谬的理论和主张。

18.2020年4月24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材料超供处罚1份,材料超供罚款(明细)1宗,证明汉唐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班组超供材料共计76939.2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同时按超供材料价值的10%予以罚款7694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实践当中,虽然工地供应材料都有计划,但因为材料在加工制作中有一定损耗。都有超计划供应的习惯。汉唐公司将材料供应归责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外,2020年4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罚款单的证据纯属伪证。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在***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B区交付验房师微信群中已经表明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房,汉唐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还在继续进行工作联系和罚款,十分荒谬。

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与汉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承包方式为以包清工、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耗材、包安全方式承包,承包价款为6664827.43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每一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付款至80%,双方组织决算,决算完成2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第5项约定:“余额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第一个年度届满,支付3%;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保修期从甲方公布的当期工程入伙时间开始计时,保修期为二年。”涉案工程结束后,***与汉唐公司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汉唐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承建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公共区域装修部分和签证部分追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后,***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双方均认可尚有2%的质保金未付,且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称,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331709元,系汉唐公司欠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另查明,汉唐公司以***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周例会迟到、施工进度迟延滞后、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未及时清理现场材料、现场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现场施工人员缺额、材料摆放不整齐、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售后维修、超供材料、未及给工作发放劳务费致使工人聚众上访等原因,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对***执行罚款923476.74元,并要求***予以支付;以***在2019年底春节放假期间未安排工人值班为由,要求***支付另行委托他人值班的值班费2515元。

还查明,2020年4月23日,因郭细庆等油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到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上访,汉唐公司代***向郭细庆等人支付工资138782元,***同意将该款项从汉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唐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和***是否应当向汉唐公司支付罚款和值班费。

关于汉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载明,本合同范围内的承包价款为6664827.43元,其中户内装修报价总价为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报价总价为484554.91元。***认可汉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含汉唐公司代***向郭细庆等人支付的工资1387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汉唐公司依据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及现场图片、工程发包方青特置业与汉唐公司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称,其中的1至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未施工,8至9项为公共区域***未施工,上述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计175960.05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条款约定:“每一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时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条款约定可理解为,户内装修总价固定不变,公共区域装修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据实结算。汉唐公司称1至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未施工,主张未施工的工程款应予扣减,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可第8项工程部分19735元未进行施工,同意进行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汉唐公司主张的第9项小镇B区28、29、33号楼后搭建装修图纸优化项目,***未施工,应扣减6143.21元,并提交其与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及照片予以佐证。***认可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实际变更,但对证据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认为双方核算时,汉唐公司施工员认可计算错误,且汉唐公司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扣减数额仅为1508.58元,与汉唐公司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第9项载明6143元数额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汉唐公司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载明的扣减数额为1508.58元,而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第9项载明的扣减数额为6143元,该两项数额相互矛盾,且汉唐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变更后工程款与***沟通确认,***对该项目的扣减工程款数额亦不予认可,故,汉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公共区域装修总价为548357.28元、签证总价为998458.06元,该两项工程价款与合同载明的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相加,合计总价款为7727087.86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公共区域装修总价和签证总价均为其单方结算,汉唐公司不予认可,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按照评估机构的通知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两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的该两项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汉唐公司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载明的承包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和***自认未施工的公共区域装修款后向***支付工程款,又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汉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49448.09元(6664827.43元×98%-6262347.79元-19735元),并支付以249448.09元为基数,自***在一审法院立案之日的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向汉唐公司支付罚款和值班费的问题。罚款是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处罚形式,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汉唐公司为企业,本身不具备罚款的法定职权,无权对***进行罚款。另外,汉唐公司以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周例会迟到、施工进度迟延滞后、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未及时清理现场材料、现场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现场施工人员缺额、材料摆放不整齐、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售后维修、超供材料、未及给工作发放劳务费致使工人聚众上访为由,对***进行的罚款,其性质上,并不属于对***存在工期迟延、工程质量缺陷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进行的罚款,应属于对***实施除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进行的罚款,故,一审法院对汉唐公司的罚款主张不予支持。汉唐公司提交的2019年底春节值班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和案外人出具,证明效力不足,且***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汉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汉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48.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以人民币24944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负担1234元,由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本诉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汉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对于***曾经为汉唐公司施工过装修工程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本案审理中汉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上述《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64827.4元,汉唐公司主张***有部分工程内容未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看,***所报工程价款为按面积结算,而非按具体施工项目内容结算。汉唐公司仅是主张***有部分施工项目未施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面积明显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且,***施工完毕后,汉唐公司并未就***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户内装修总价固定不变并据此判决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汉唐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罚款问题。汉唐公司主张,***违反多项施工管理规定及施工现场秩序管理规定故应进行罚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汉唐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汉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且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汉唐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扣除相应款项后,一审法院判令汉唐公司支付***249448.09元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上诉人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