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5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张凯,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袁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7497.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银行同业拆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09元{[7727087.86元-998458.06元(增量部分有争议的部分)]×98%-6262347.79元(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后支付总计)};2.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同业拆借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经原告结算金额为7727087.86元,被告已经支付5865048.13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707497.197元(7727087.86元×98%-5865948.13)工程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331709元,被告没有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汉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443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32、33、35号楼部分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214民初55号。因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材料超供等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2月份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工程的劳务,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耗材,包安全(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为6664827.4(合同第二条第1项),结算方式为结算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第2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援引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有错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
2.2017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01月18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01月31日会议纪要1份,2018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情况,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卢秋林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对3份会议纪要和1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3份会议纪要参加会议人员之一和工作联系单收文人署名“卢秋林”,该人为原告班组的工作人员。
3.2018年7月2日,35号楼东单元油工价格确认单1份,35号楼西单元油工价格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截止在2018年06月28日前,组织劳务人员对35号楼东、西单元进行了油工施工。其中翟护航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油工价格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签署“同意”意见的署名人“翟护航”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价格确认单与涉案工程及被告无关。
4.电子邮箱截屏打印件1份(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通过原告方的手提电脑打开邮箱予以出示),2019年7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录打印件1份(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班组结算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珍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个人邮箱给被告方工作人员袁承科发送结算报告书,2019年7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珍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庄琪(电话:153××******,183××××****)发送结算报告书,庄琪于7月25日回复收到。电子邮箱和微信发送的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数额均为7727087.86元。被告已经支付5865048.13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707497.197元(7727087.86元×98%-5865948.13元)工程款。另,张洪珍为原告方的涉案工程的预算员,庄琪为被告处的现场管理员,在工作计划落实和结算工作中,张洪珍与庄琪经常有接触。被告对电子邮箱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发件人“傲雪”与收件人“51880018”均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收件人“51880018”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庄琪,也不能证明发件附件“***班组割算”即为竣工结算报告。对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庄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其内容与被告无关,且该页面仅有“***班组结算书(1)(1).ZIP”的字样,并没有具体内容;“庄琪”只表示“收到”,并没有代表被告认可该结算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工程结算为7727087.86元,被告已经支付5865048.13元,不能证明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707497.197元。
5.2018年4月20日、5月28日、7月21日、8月2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的5865048.13元工程款,以上四份证据仅为5865048.13元工程款的部分银行流水。被告对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表示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法庭的银行交易流水时间上不连续,内容上严重缺失不完整,不能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情况。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付款6262347.79元。
6.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B区交付验房师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珍到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房屋验收单影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工作人员发放红包,表示项目已经交付。房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对交付验房师群微信聊天记录和房屋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群参与人员的身份,所谓房屋验收单签名人“孙德龙”等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所谓房屋验收行为与被告无关。所谓“青特小镇工作人员”的发放微信红包行为与被告无关,更不能代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
7.***班组结算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的情况为:户内装修结算总价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结算总价548357.28元,签证汇总后总价998458.06元,合计7727087.86元。被告认为,原告描述相符的签证金额为53516.4元(正签证金额为68726.4元,负签证金额为-15210.00元),施工过程中青特置业对被告已签订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进行了删减变更,及施工现场存在未施工项,故现场存在未施工的负签证,其金额为-299310.80元(此部分签证原告未计入签证金额中),经被告审核后认为签证金额应为-245794.4元[53516.4元+(-299310.80元)]。原告班组现场罚款金额为-201009.00元(不含郭细庆监管局讨薪,违反合同罚款,此项罚款由反诉定审)。被告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加审核后的签证金额再加现场罚款金额,即6218024.03元[6664827.43元+(-245794.40元)+(-201009.00元)]。
8.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签证上报审核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针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作量汇总(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各自汇总表当中标明签证部分的工作量汇总)。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整理的汇总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没有原始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汇总的依据及真实性,被告无法质证,因此不予认可。
9.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预收费通知书影印件2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公共区域装修部分和签证部分追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向原告收取费用分别为23200元、80000元、105000元,如此不确定性的收费,让原告失去了对鉴定机构的信任,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不能做出公正的鉴定意见,并且乱收费。在原告与鉴定机构协商收费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声称,时间已到,无法做出鉴定,要退卷宗,原告认为,退案责任不在于原告,并非原告恶意不交鉴定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收费是依法合规的,原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并因此造成鉴定机构退卷,责任显然在原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因为原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约定,原告挂靠在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也通过该公司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在该证据上签过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涉及到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后来付款的时候被告提出通过该公司打款,被告声称说要避税,原告认为无论谁支付给自己款项,没有损害到自己的权益,也就没有异议,这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2.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汇总材料1页,劳务付款流水1宗,其中包括户名为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多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工人讨薪代付款资料8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原告称庭后7日内进行审核,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工程结算材料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的情况为: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总价484554.91元,罚款-201009.00元,签证-245714.40元,合计6218104.0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内装修总价认可;对公共区域装修总价和签证总价不予认可,应予以鉴定;对罚款不予认可。
4.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汇总材料1份1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已支付6262347.79元,且表中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属实。
5.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结算签证汇总表1份,证明表中序号为1-7的内容为户内装修部分原告未施工的项目,总价值为150081.84元,应从户内装修合同值6180272.52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时间于2020年5月19日的***班组工程结算书,其中户内装修合计额与原告提交法院的结算书户内装修的结算额是一致的,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原告对该部分结算款项主张的时候,被告又提出证据予以扣减,因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被告辩称,其提交法院的结算表中,户内装修总价为合同值,但在该表的第4项签证部分,明确表明应予以扣减245714.40元。但因原告撤回了评估申请,被告只能从签证应该扣减的数额中对户内装修实际施工值予以调整。被告的主张并没有反言,不存在反言问题。
6.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1份及现场图片、工程发包方青特置业与被告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4份计27页,其中的1-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原告未施工的项目,8-9项为公共区域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共计175960.05元。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这些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计175960.0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认可第8项工程部分19735元未进行施工,同意进行扣减。对1-7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每一户型对应原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时(实)结算。1-7项的内容均为户内装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给予扣减,被告主张扣减该部分金额1500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被告要满足开发商的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建了拆除,拆除了又建的情况,1-7项目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中出现少许调整有事实,也就是说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过程的微调,把原来的图纸施工项目微调为实际施工项目,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微调,根据施工结算习惯,一般也不予调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调整,被告在结算时却进行调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3)在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9日的对原告班组工程结算材料中,被告自认以上1-7项包含在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又提出扣减,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庭不应采信。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图纸涉及的大厅是阶梯型吊顶,后被告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变更为平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施工的变更不是取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据实结算,双方施工员进行核算的时候,被告的施工员认可是计算错误的。(2)被告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的说明,合计变更费用为-1508.58元,与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中标明的合价-6143.21元,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汉唐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1)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指***)不按施工规范、设计要求、操作规程施工,造成材料等的浪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2)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发放给劳务人员而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3)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图纸、规范、标准、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规定的工程内容”;(4)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施工开始至交工验收前负责成品保护工作,……如乙方未能按甲方的要求及时修补,甲方有权另请他人完成修补工作,费用加15%管理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在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因此产生的后果亦由乙方负责”;(5)合同七条第十二款规定:“乙方进场后应仔细核对材料数量并如实上报,如超出甲方规定的材料用量,超出部分按材料原价格进行扣除,并处以10%超量罚款”。上述合同约定,构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反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即便是有违反,反诉原告不能以为自己在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对反诉被告实施罚款。对于罚款,应当属于违约金性质,在涉案合同当中,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合同履行中实施的罚款项目繁多。反诉被告即便有违约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反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2.***签署的《承诺函》1份,证明***在该承诺函中承诺将其取得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劳动者报酬,若因其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或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汉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将赔偿因此给汉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及其雇佣的员工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反诉原告无论在合同中约定,还是在现实中去实施剥夺劳动者行使正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3.2018年5月22日罚款单1份、现场图片1份、工作联系单2张,证明2018年5月22日,***因在施工现场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被罚款500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送达到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没有签字确认,不生效。对其证明主张也不认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材料堆积,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并非反诉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电梯运力不够,施工场地不具备条件导致。
4.2018年5月26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班组因周例会迟到,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一,开会迟到罚款不合乎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利用与反诉被告的从属地位,实施罚款,反诉被告不得不签字,但签字并非对罚款事实的认可。实践当中,建筑工地都有这个行为,仅仅是管理的一种手段,在工程结算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进行落实。
5.2018年5月26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班组因施工进度迟延、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按规定被罚款12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罚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便是有施工进度问题,不是反诉被告一方面的原因,施工现场问题复杂,施工进度受到各方面的影响。不能将原因归责与反诉被告一方。
6.2018年5月30日罚款单1份、***证明1份、卢春林承诺函1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因***没有及时给工人发放劳务费造成工人聚众上访,给汉唐公司及工程业主单位造成极坏影响,按规定被罚款5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认为该罚款单应该产生于上合峰会期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工半个多月,要遣返工人,工人要求支付误工补贴,峰会期间,政府干预合同履行,支付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来承担。
7.2018年6月1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日,因***班组没有及时清理现场石膏线材料,按规定被罚款3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反诉原告不能利用与反诉被告的从属地位实施罚款。
8.2018年6月2日罚款单1份及现场图片1张,证明2018年6月2日,因***班组施工现场大理石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按规定被罚款5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施工有自然损耗,出现问题并非是反诉被告的原因,不能将工地施工的风险转移到反诉被告处。反诉原告的做法不公平,于法无据。
9.2018年6月3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2份,35号室内剩余瓷砖数量表格1份,证明2018年6月3日,因***班组没有及时清理现场瓷砖材料,按规定被罚款5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对未清理瓷砖数量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0.2018年6月23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2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23日,因***班组现场施工人员缺额达41人,按规定每缺1人罚款500元,共计罚款2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对缺员情况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1.2018年6月25日罚款单2份、6月27日罚款单2份、工作联系单1份、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2018年6月25日,因***班组现场施工材料摆放不整齐,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班组工人在施工现场楼上大便未及时清理,被罚款1000元;6月27日,因现场瓷砖及石材完工后没有及时清理和进行成品保护,被罚款2000元;因对空鼓瓷砖没有及时维修,被罚款2000元。共计罚款60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对要求整改情况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该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是工作正常的流程,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
12.2018年7月14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3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8年7月14日,因***班组现场施工进度滞后,每天罚款1000元,最终按规定被罚款40000元。***下属人员卢春林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卢秋林在有关工程进度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反诉被告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反诉被告认为,即便是有施工进度问题,不是反诉被告一方面的原因,施工现场问题复杂,施工进度受到各方面的影响,不能将原因归责于反诉被告一方。
13.2018年7月15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2018年7月15日,因***班组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施工时在现场地面搅拌水泥,按规定被罚款3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在有关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是工作正常的流程,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
14.2018年8月17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现场图片1张,证明2018年8月17日,因***班组门套防火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返工整改,按规定被罚款2000元,***下属人员卢秋林在有关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5.2019年2月24日罚款单1份,证明2019年2月24日,因***班组未按要求安排油工及水电安装工人进行售后维修,造成现场维修工作滞后,按规定被罚款1000元。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
16.春节期间维修维系费用工作联系单1份,维修值班协议1份,收据1份,产生费用明细材料1份,证明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因***班组未按要求安排工人进行值班维修,汉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他人值班维修,支付维修工人值班费用2515元,应由***承担。反诉被告认为工作联系单及附带的维修值班协议,都属于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另外维修值班协议制作在2020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对这个值班协议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该证据与反诉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17.工人讨薪代付违约罚款工作联系单1份、***同意函1份、郭细庆承诺函和收条各1份,证明2020年4月24日,***班组工人郭细庆到城阳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上访,反映***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裕德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郭细庆等油工工资,经城阳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协调,***签署同意函、郭细庆签署承诺函后,汉唐公司代***支付油工工资138782元。此事件给汉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对***按工程总价款的10%罚款666482.74元。反诉被告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反诉原告没有送达,也没有反诉被告签字。对***同意函和郭细庆承诺函真实性认可,该情况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郭细庆主张要求支付工资,反诉原告同意垫付,反诉原告可以在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反诉原告辩称因为工人讨薪事件,给汉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对反诉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10%罚款666482.74元的主张不认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及其雇佣的员工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反诉原告无论在合同中约定,还是在现实中去剥夺劳动者行使正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反诉原告不支付劳务费用,还不让反诉被告及其下属工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对反诉被告罚款666482.74元,显然是很荒谬的理论和主张。
18.2020年4月24日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材料超供处罚1份,材料超供罚款(明细)1宗,证明汉唐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班组超供材料共计76939.2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同时按超供材料价值的10%予以罚款7694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实践当中,虽然工地供应材料都有计划,但因为材料在加工制作中有一定损耗。都有超计划供应的习惯。反诉原告将材料供应归责于反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外,2020年4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罚款单的证据纯属伪证。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在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月5日青特小镇B区交付验房师微信群中已经表明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房,反诉原告在2020年4月24还在继续进行工作联系和罚款,十分荒谬。
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承包方式为以包清工、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耗材、包安全方式承包,承包价款为6664827.43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每一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付款至80%,双方组织决算,决算完成2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第5项约定:“余额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保修期第一个年度届满,支付3%;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保修期从甲方公布的当期工程入伙时间开始计时,保修期为二年。”涉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城阳区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32、33、35号楼公共区域装修部分和签证部分追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昊金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有2%的质保金未付,且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称,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331709元,系被告欠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另查明,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周例会迟到、施工进度迟延滞后、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未及时清理现场材料、现场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现场施工人员缺额、材料摆放不整齐、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售后维修、超供材料、未及给工作发放劳务费致使工人聚众上访等原因,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对反诉被告执行罚款923476.74元,并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支付;以反诉被告在2019年底春节放假期间未安排工人值班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另行委托他人值班的值班费2515元。
还查明,2020年4月23日,因郭细庆等油工以反诉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到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上访,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向郭细庆等人支付工资138782元,反诉被告同意将该款项从反诉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和值班费。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载明,本合同范围内的承包价款为6664827.43元,其中户内装修报价总价为6180272.52元,公共区域装修报价总价为484554.9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62347.79元(含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向郭细庆等人支付的工资1387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及现场图片、工程发包方青特置业与被告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称,其中的1至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原告未施工,8至9项为公共区域原告未施工,上述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计175960.05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条款约定:“每一户型对应的预算价款均为各户型装饰合同标准的固定承包总价,除业主个性化变更外,单套固定承包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公共区域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按时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条款约定可理解为,户内装修总价固定不变,公共区域装修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称1至7项为户内装修部分,原告未施工,主张未施工的工程款应予扣减,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第8项工程部分19735元未进行施工,同意进行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第9项小镇B区28、29、33号楼后搭建装修图纸优化项目,原告未施工,应扣减6143.21元,并提交其与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实施后确认单、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及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实际变更,但对证据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认为双方核算时,被告方施工员认可计算错误,且被告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扣减数额仅为1508.58元,与被告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第9项载明6143元数额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3号楼外建大堂精装变更表载明的扣减数额为1508.58元,而其提交的青特小镇B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班组未施工项目汇总表第9项载明的扣减数额为6143元,该两项数额相互矛盾,且被告并未就该项目变更后工程款与原告沟通确认,原告对该项目的扣减工程款数额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公共区域装修总价为548357.28元、签证总价为998458.06元,该两项工程价款与合同载明的户内装修总价6180272.52元相加,合计总价款为7727087.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共区域装修总价和签证总价均为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按照评估机构的通知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两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载明的承包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和原告自认未施工的公共区域装修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又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448.09元(6664827.43元×98%-6262347.79元-19735元),并支付以249448.09元为基数,自原告在本院立案之日的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和值班费的问题。罚款是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处罚形式,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反诉原告汉唐公司为企业,本身不具备罚款的法定职权,无权对反诉被告进行罚款。另外,反诉原告以长时间堆放材料延误外单位施工进度、周例会迟到、施工进度迟延滞后、现场卫生未及时清理、未及时清理现场材料、现场材料未及时上楼被破坏造成损失、现场施工人员缺额、材料摆放不整齐、工人现场不戴安全帽、涂料不到位又不按规定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售后维修、超供材料、未及给工作发放劳务费致使工人聚众上访为由,对反诉原告进行的罚款,其性质上,并不属于对反诉原告存在工期迟延、工程质量缺陷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进行的罚款,应属于对反诉原告实施除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进行的罚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罚款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年底春节值班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和案外人出具,证明效力不足,且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494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以人民币24944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7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167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13891元应予退还),由原告***负担1234元,由被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本诉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反诉原告青岛汉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