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245号
原告: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戈家疃村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T3JNE8C。
法定代表人:陈洪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赵洪岩,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代胜利,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赵东梅,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代胜利、赵东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8-1号综合楼东二单元三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3851。
法定代表人:窦亚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岩、代胜利、赵东梅、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被告***,被告代胜利、赵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名,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洪岩、代胜利、赵东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赵洪岩、代胜利、赵东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被告***、被告代胜利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47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处中标《2020年仁兆镇前头村扶贫农业产业园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被告代胜利。2020年9月10日,被告代胜利安排其雇员暨被告***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的平度市××村××项目,总工程款930000元。且在合同签字盖章后3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温室大棚材料到场,三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批工程总价款的30%,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到场,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批工程总价款的30%,温室大棚骨架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批工程总价款的10%。现原告承包的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扶贫农业产业园项目已经验收完毕,温室大棚已经投产使用,但被告代胜利、***只支付给原告75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迟迟拖延支付。另知,***、赵洪岩系夫妻关系,被告代胜利、赵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洪岩、赵东梅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2020年仁兆镇前头村扶贫农业产业园项目》工程验收完工后,案外人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却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代胜利、***,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所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经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五被告却迟迟拖延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18万元属实。
被告赵洪岩未做答辩。
被告代胜利、赵东梅共同辩称,第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代胜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代胜利、赵东梅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代胜利与***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代胜利借用被告昊河公司资质承揽了“仁兆镇前头村扶贫项目”,建设10座冬暖棚,后将冬暖棚的棚顶部分工作(钢结构、卷帘机、棉被、大棚膜)交由***完成,两方签订分包协议,代胜利也已按协议实际支付了100万元报酬。本案,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与代胜利无关。第三、原告所诉工程款既与代胜利无关,也不属于代胜利和赵东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赵东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代胜利、赵东梅承担付款义务既无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代胜利、赵东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平度市仁兆镇政府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转包给了代胜利,我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代胜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冬暖棚10座并配套管理房,建设标志牌1个,工程价款为24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代胜利,并向代胜利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代胜利于2020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被告代胜利将案涉冬暖式大棚(10个)项目棚顶部分转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建设施工,总价格为1000000元,代胜利于2020年12月16日付款500000元至徐士喜账户中,于2021年1月18日付款500000元至冷君海账户中。2020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温室大棚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大棚(10个)工程转包给乙方,总价款为93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3日内甲方付款279000元,温室大棚材料到场,甲方向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批工程价款279000元,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到场,甲方向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批工程价款279000元,温室大棚骨架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批工程价款93000元;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同时向乙方支付顺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2月份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表示同意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赵洪岩作为被告***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岩虽然为被告***的妻子,但是该合同系被告***一人签署,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洪岩对该债务表示追认以及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洪岩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代胜利的员工,***是代表代胜利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因此要求被告代胜利及赵东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代胜利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代胜利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代胜利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胜利、赵东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胜利称原告所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剩余的18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代胜利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代胜利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洪岩、代胜利、赵东梅、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董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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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利娜
书记员何如梦
附: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信息:
户名:青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度市支行
账号:×××16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