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465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平古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9089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萃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3410942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8-1号综合楼东二单元三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3851,电话:1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与被***、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青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683.35元;2.判令被告平建公司、***公司、昊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公司的钢结构车间项目由被告平建公司施工,被告***从被告平建公司处分包了部分项目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处干活。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处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 ***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新河卫生院,该医院称无法治疗,遂将原告送至平度市友谊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属实,其治疗费用28000余元均系我支付的。 平建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从被告***公司、昊河公司处分包任何工程,我司与被告***亦无任何关系,故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昊河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该公司如何发包我司不清楚。2、我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并非我司雇佣了原告,该事故与我司无关,申请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昊河公司辩称,我司从***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平建公司。 **辩称,本工程与我无关,我仅是帮助被告昊河公司项目经理**检测质量问题,工程是**分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与***微信聊天截图施工图纸、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参保证明、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录音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录音2份,证明:(1)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2)被告***所施工项目是从被告平建公司分包的。被告***、被告昊河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建公司认为,该两份录音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的单方陈述,实际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昊河公司承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委托录音中的**从被告***公司处承接任何工程,**本人也不具备承接工程的主体资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两段录音均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话,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本院予以认定。录音中,二人自称该工程是由被告平建公司承包,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此处不再赘述。 2、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记录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交3**自行记载的收款记录,证明该工程总造价20余万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定;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平建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记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亦表示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聊天记录1宗,证明**对1#、2#车间工人的意见,其仅是帮助**到现场查看。原告对此认为,不能确定被告**所聊天的对象是**,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与**是雇佣关系,**与**系合作关系。被告平建公司认为,(1)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了被告昊河公司,与其公司无关;(2)该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与**系合作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补充说明,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让其去帮忙,而非指令性的要求其去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备注的姓名及聊天内容能够认定该聊天的真实性,从聊天记录看,能够体现被告**帮助**监督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以及帮助**计算开具发票的成本,并为**挽回损失出谋划策,但无法证明被告**与**系合作关系。综上,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关于于某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昊河公司承包,**所干,与其无关,被告***亦不是其雇佣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前期打款并非其所打,其去帮忙时是2019年,被告***是2018年去的工地,其去帮忙时被告***已经在工地干了很长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昊河公司,后由昊河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帮助**检测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到工地时,被告***已经进驻工地。 5、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自述,当时其在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工作,作业过程中其需要顺着梯子爬到上面去量尺寸。在爬的过程中,因梯子不够长,在爬到梯子顶端时,其用手扒着梁,因梁没有上螺丝,其与梁一起掉下去了,导致原告摔伤。被告***称,其没有看到原告的受伤过程,其看到时原告已经掉到地上了。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是否系因梁未安装螺丝而导致掉落已无法查证,但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6、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称,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交了23000元,医院退款10894.24元,个人实际支付12105.76元。原告取钢板时,其又给了原告5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又另外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昊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的1#、2#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昊河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桩基础、框架结构、钢结构,总建筑面积12981.2平方米,工程价款301961.4元。被告昊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其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该工程由被告昊河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将案涉1#车间发包给了被告***,被告***不具有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系被告平建公司的员工,被告***进驻工地后,被告**根据**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帮忙检测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被告**帮助被告***要过两次工程款,该两笔款项被告**均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又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一次住院实际花费12105.7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亦由被告***支付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又额外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居民。 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24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昊河公司,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无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及被告***称该工程系被告***自被告平建公司处分包,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平建公司亦否认其与该工程有关,且被告***公司已提交合同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昊河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建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是被告昊河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在施工现场帮忙检测质量问题的人员,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故其亦与本次事故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昊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因其未尽审查义务或者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其分包行为具有过错,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被告昊河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其与雇主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却带领工人从事该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摔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且其系高空作业,更应当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原告所述,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发现梁上未安装螺丝,贸然用手去抓,导致**动其与梁共同坠落,原告因此摔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责任。 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提供伙食,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60239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女***2017年10月12日出生,共有原告及其妻子两名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4.4元(35936元×15年×22%÷2人)(计算标准及年限以原告主张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折中认可1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询问被告***,其称当时原告日工资180元,通过现金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收入情况无法查证,结合其事发时从事工程施工作业,其系青壮年,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209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34485元(209元×165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折中认可75天,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按照每天110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8250元(110元×75天)。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34485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4.4元,共计3670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0248.6元(367081元×60%)。原告受伤后,被告***额外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210248.6元(220248.6元-10000元),被告昊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2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由被告***负担4202元,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账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蓼兰支行 账号:×××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