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53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199号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百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德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洪,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第三人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刘德成、于业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于业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丁涛,第三人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第三人刘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在被告承包的输电线路工程35KV郎金线(郎山-金彭)40号输电塔桩基挖坑。项目负责人刘德成、于业林均系被告员工。2018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从9米深坑上升快到地面时,升降设备故障致其摔落坑底致伤昏迷。被告粗放管理,规章制度名存实无。未提供任何安全工具,未进行任何安全培训,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工作。原告系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时受伤。被告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源公司,原告是为苏源公司工作,刘德成、于业林系苏源公司人员。原告特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方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方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所称“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方面的证据。同时原告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三、1.被告承包的电力施工项目,已经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专业施工人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专项分包合同。根据原告诉请中自认,其与两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进行招录,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2.原告等出工人员来去自由,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问题,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或其它任何待遇。四、本案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者若请求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劳动基准的,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苏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刘德成以及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分包方兴公司的工程,不认识刘德成和于业林。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事实和劳务关系,故不承认存在这些纠纷。
第三人刘德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成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于业林找***干输电线路郎金线40号输电桩基挖坑工作。刘德成和于业林不是一起的,刘德成不认识***,是出事以后和于业林一起认识的***。至于于业林怎么给***报酬,刘德成一概不知,更与其他单位没有关系。***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伤害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刘德成从未给其讲过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源公司,刘德成与苏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事情发生之后,于业林和***签订协议,约定给钱之后与于业林没有关系,但是***的家人拿了钱,第二天就去工地阻挠施工,公安机关出警,将原告***的女儿拘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方兴公司提交了35KV徐州金彭车业进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原件,第三人刘德成提交了于业林与刘开霞签订的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刘德成及于业林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方兴公司与徐州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35KV徐州金彭车业进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9月26日,方兴公司与第三人苏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35KV徐州金彭车业线路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苏源公司。经过层层分包,第三人刘德成承包了输电线路工程35KV(郎山—金彭)40号输电塔桩基的电力基础工程,后又转包给于业林,于业林找原告***施工。
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4日,***在刘德成、于业林先后承包的输电线路工程35KV(郎山—金彭)40号输电塔桩基挖坑,后***受伤。2018年10月15日,于业林与***的妻子刘开霞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先期在徐州市院医疗费30000元由于业林一次性付清,工程继续施工,不准阻拦。***认可协议签订后收到30000元。2019年5月13日,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的工伤认定。
2019年6月,***以方兴公司为被申请人,苏源公司为第三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方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所在的35KV郎金线(郎山—金彭)40号输电塔桩基工地的两位项目负责人刘德成、于业林均是被告方兴公司的员工。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刘德成、于业林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未认可是方兴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刘德成称自己负责干电力基础,又转包给杜元清,杜元清又转包给于业林,于业林又包给两个工人,其中一个工人受伤后来知道叫***。于业林称工程是从刘德成处承包的。且涉案工程方兴公司已举证分包给第三人苏源公司。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接受方兴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方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要求确认与方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菊
审 判 员 焦 罗
人民陪审员 扈传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