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贾民初字第0586号
原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伟。
委托代理人王继武。
被告***(曾用名孙艳秋)。
委托代理人梁斌、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王继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兴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9000元,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房屋,一直非法占用至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非法占用的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房租租赁期限并不是像合同上显示的1年,被告从1999年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惯例,原告并没有书面提前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应可以继续租赁。二、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暂时不愿意交付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当初租赁房屋时,该房屋存在漏水,墙壁开裂、门窗陆续不能使用的情况,被告曾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不理。无奈,被告自己请工人多次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修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于这笔修缮费用迟迟不予处理,因此,我们拒绝交付房屋。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违约。而且,相邻的房子,原告还继续向外出租,作为一样的房屋,被告也可以在同等条件下继续进行租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9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房屋,一直占用至今。
另查明,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房屋归徐州供电局贾汪供电所所有,授权方兴公司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可以主张不续签合同,并请求被告限期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请求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共计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方给付修缮费用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并支付原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占有房屋使用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增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