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5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高庄村(原皇塔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永,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塔水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兴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皇塔水泥公司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在现场测量时,仅用卷尺测量,没有采取仪器设备进行测量,鉴定机构仅仅只是对现场倒地的电线杆,而没有8年前的埋设深度进行计算。涉案工程8年前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8年前施工在田地里的电线杆肯定会有沉降的物理现象,而且电线杆周围是农田,并有水沟,鉴定机构未予以考虑。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二、本案所涉案外人***触电死亡,方兴实业公司作为电力施工单位不应当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三、对于**的死亡,由方兴实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涉案电线杆归皇塔水泥公司所有,应当由其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该电线杆倒地之后,皇塔水泥公司处理不当,没有采取警示标示,也未及时进行修复和加固,采取放任态度,所以导致案外人死亡,故不应当由方兴实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皇塔水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塔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兴实业公司支付承包金55万元、工人工资15.776万元、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2.6万元、恢复线路30万元、死者赔偿70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85.37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7日,皇塔水泥公司(甲方)与方兴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工地运输、线路设计、分坑、定位、杆坑开挖等。甲方负责组织工程启动、隐蔽工程和工程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指派厉奉喜作为其工地代表,负责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配合工作。乙方负责工程的委托设计审核工作,并在工程开工10日内向甲方提供全套施工图二套,竣工后1个月内提供1套竣工图。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后皇塔水泥公司使用至今,皇塔水泥公司每年均对该工程的电线杆进行维护。2016年9月,皇塔水泥公司所属的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23#、24#电线杆(位于农田内)发生倒塌。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驾驶摩托三轮车去田间拉玉米,触碰到因23#、24#电线杆倒塌而致倾斜的皇塔水泥公司10KV专线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2016年9月26日,皇塔水泥公司与受害者**的家属***、**、***在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伤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皇塔水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皇塔水泥公司以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方兴实业公司赔偿皇塔水泥公司因方兴实业公司架设的10KV电线杆倒地导致**触电死亡及线路维修损失100万元。庭审中,皇塔水泥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但皇塔水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2016年10月14日,皇塔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方兴实业公司埋设的10KV涉案两根电线杆倒地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综合分析,涉案两根10KV电线杆的倒地直接原因为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置深度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皇塔水泥公司支付鉴定费1.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的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方兴实业公司是否应对皇塔水泥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皇塔水泥公司将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发包给方兴实业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虽竣工后由皇塔水泥公司使用多年,但依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由于方兴实业公司对涉案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设深度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且在特殊地形未按规定进行加固,是导致涉案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原因。该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方兴实业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给皇塔水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皇塔水泥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方兴实业公司隐蔽工程的施工负有实施监督义务,而皇塔水泥公司在方兴实业公司埋设高压电线杆时未尽到监督义务;皇塔水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在发现涉案电线杆倾斜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皇塔水泥公司对**的死亡亦存有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方兴实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皇塔水泥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皇塔水泥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涉案电线杆倾斜导致**触电死亡,依据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皇塔水泥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其损失为70万元;皇塔水泥公司主张线路维修费损失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皇塔水泥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皇塔水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数额,故对皇塔水泥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方兴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损失4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30800元,由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涉案电线杆倒塌致使案外人**触电死亡,皇塔水泥公司已经支付**近亲属死各项费用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皇塔水泥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电线杆在内的线路工程发包给方兴实业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虽竣工后由皇塔水泥公司使用多年,但依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由于方兴实业公司对涉案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设深度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且在特殊地形未按规定进行加固,是导致涉案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原因。该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方兴实业公司虽然对于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并未举反证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方兴实业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给皇塔水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方兴实业公司对涉案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设深度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且在特殊地形未按规定进行加固,是导致涉案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原因。但是皇塔水泥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方兴实业公司隐蔽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督义务,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在发现涉案电线杆倾斜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皇塔水泥公司对**的死亡亦存有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方兴实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皇塔水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兴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苏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