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05民初4512号
原告: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高庄村(原皇塔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永,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塔水泥公司)与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塔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永、***、被告方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塔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架设的汴水线高压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李某身亡及线路维修的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驾驶摩托三轮车去事故地点拉玉米,其开车轧到了倒落在地上的10万伏高压线,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与死者家属协商在镇村领导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架设的线路存在隐患而导致,故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55万元、工人工资15.776万元、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2.6万元、恢复线路30万元、死者赔偿70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85.376万元。
被告方兴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为原告架设汴水线高压供电设施,但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并已经原告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对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程序均有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供电设施施工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架设的电线杆照片63张,证明被告埋设的电线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国家规定的深度为1.9米,其中出现倒地的23号电线杆埋设深度为1.4米,24号电线杆埋设深度为1.3米,倒地的两根电线杆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埋设标准,是导致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因素;3、**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架设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李某死亡,原告已向**家属赔偿70万元,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徐州市贾汪区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对涉案的供电线路的电线杆每年均进行维护,已尽到维护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2009年8月份签订的,同年9月份该工程已经竣工,且该合同的第8条第3.1、3.2、3.3款对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均有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据2照片有些模糊,对原告测量的埋设深度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2009年竣工时的情况,另外埋设深度是现在的情况,且是原告单方测量,被告不予认可,并且现在测量的数据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3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资产管理不慎,给**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被告不予答辩,对诉讼请求之内的部分,关于**死亡赔偿70万元同证据3质证意见,另外30万元恢复工程线路的款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7年,原告均正常使用,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理由为:榴园村委会在该份证明上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是线路维护的证明主体,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属于原告,维护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维护的监督主体不是榴园村委会,所以榴园村委会出具的这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线路的维护应当是以每天为维护的时间节点而不是以年为维护的单位,结合本案事实,涉案的电线杆倾斜发生不是当天发生当天进行维护,是由于多天存在倾斜的事实,属于原告在日常维护中的监管不力,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4张,证明倒塌的电线杆现场被挖沟有30厘米,且沟中有大量的积水,该倒塌的电线杆的坐落地点正位于积水的沟中,因此电线杆倒塌的原因应当主要是积水和挖沟所致;2、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的地面沉降严重,比附近的水渠低了40-50厘米,通过附近水渠的高度可以证明地面沉降近50厘米,是导致电线杆倒塌的主要原因。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其中第1组的第四张照片带有被告测量沟深的照片有异议,不真实,不准确。通过该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埋设的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倒地;对第2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照片上体现的水渠是汴塘镇半楼村于2015年6月新建的水渠,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那样地面沉降;对于该组照片第4、5、6张带有沟深内容的照片,沟深的测量不予认可,通过两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埋设的电线杆均位于基本农田,被告架设的电线杆埋设深度时应当考虑到地面及地质的状况来确定埋设的深度,保证埋设的电线杆能够抗风及自然灾害。从被告架设的整个线路来看,整个埋设的电线杆倾斜的幅度有大有小,而不仅仅是倒地的2根电线杆不合格,所以,被告提供的2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10KV电线杆(23#、24#)倒地原因进行了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确认了涉案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施工时对电线杆下部的埋置深度不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本案的损失是电线杆倒地所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在2009年所埋置的电线杆是全部不合格的,没有一根达到规范要求,该鉴定报告是综合现场所有的情况进行鉴定的,并且涉案的两根电线杆是在正在耕种的土地上,被告没有采取设置拉线或对电线杆进行加固等措施,埋置深度最多的离标准悬殊50公分,综上,仍然是被告施工的原因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涉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是根据涉案电线杆的泥土痕迹,现场测量得出的结论,而该电线杆是2009年竣工的工程,时过境迁,现场的土地已经多次变动,就在电线杆的根部还挖了一个大沟,因此该鉴定报告只能是目前现场测量的结果,其测量的埋置深度是在该土地发生变化后而得出的结果,不能证明该深度是8年前被告施工所埋置的深度,故不能作为被告施工不合格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原告皇塔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方兴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工地运输、线路设计、分坑、定位、杆坑开挖等。甲方负责组织工程启动、隐蔽工程和工程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指派厉奉喜作为其工地代表,负责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配合工作。乙方负责工程的委托设计审核工作,并在工程开工10日内向甲方提供全套施工图二套,竣工后1个月内提供1套竣工图。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后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每年均对该工程的电线杆进行维护。2016年9月,原告所属的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23#、24#电线杆(位于农田内)发生倒塌。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驾驶摩托三轮车去田间拉玉米,触碰到因23#、24#电线杆倒塌而致倾斜的皇塔水泥公司10KV专线高压线,导致李某身亡。2016年9月26日,皇塔水泥公司与受害者**的家属***、**、***在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伤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皇塔水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原告以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架设的10KV电线杆倒地导致李某死亡及线路维修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2016年10月14日,皇塔水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方兴实业公司埋设的10KV涉案两根电线杆倒地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综合分析,涉案两根10KV电线杆的倒地直接原因为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置深度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1.7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的图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将10KV皇塔水泥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虽竣工后由原告使用多年,但依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由于被告对涉案两根电线杆下部的埋设深度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且在特殊地形未按规定进行加固,是导致涉案电线杆倒地的直接原因。该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隐蔽工程的施工负有实施监督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埋设高压电线杆时未尽到监督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在发现涉案电线杆倾斜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原告对**的死亡亦存有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涉案电线杆倾斜导致李某死亡,依据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其损失为70万元;原告主张线路维修费损失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损失4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30800元,由原告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徐州方兴
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绪浩
审判员马勇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