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民初6049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632774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河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9928X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修金476500元,并以4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香格里拉山庄19-21号楼及会所、63-70号别墅土建、安装交被被告施工。2011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卜2、11-14号楼、1号车库土建、安装父被告施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作了约定、另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和物业公司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属被告施工责任须立即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和间接损失,逾48小时未处理,被告委托物业公司维修,其款项由被告支付,从保修款扣除,不足金额依法求偿。被告承接香格里拉山庄19-21号楼及会所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1-2、11-14号楼、1号车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63-71号别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房屋交付业主入住后,出现别墅地下室漏水,外墙涂料脱落渗水,烟管渗水,外墙开裂脱落等诸多问题。2013年1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后原告又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拖***或维修不彻底。2014年9月后,被告未再履行维修义务。2015年1月19日被告函告原告,部分维修没有完成,会派人进行维修,但未派员维修。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所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十日内派员维修房屋,逾期自行找人维修,依法索要维修费用及违约费用,但未果。2017年8月16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顺延五年、2017年8月18日被告回函原告,称2014年10月7日前一直安排人员去现场维修,因工程款结算未果,我公司撤出施工维修人员。2015年至2017年原告委托他人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一点,具体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原告曾于2020年9月17日以我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4**民初5134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与本案一致。诉讼标的及事实和理由也与本案完全相同。5134号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之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依法应驳回起诉。5134号判决,判决书第13页中写明。被告有此类诉求另行依法主张,法院所称的此类诉求显然不包括原告在案件中已经起诉过的标的和诉讼请求,而是指原告在上一案中未涉及到的其他有***的费用及诉求,而对于已经起诉过的标的和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对判决也有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等相关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也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2020)苏041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实体处理,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本案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4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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