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5196号
原告:***,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7990XP。
法定代表人:于法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0元、伤残津贴419820.8元、交通费39745元,共计603591.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7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6月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2月1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即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面检,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鉴定结论,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生效。原告应当在重新鉴定的结论生效后方可提出诉讼。原告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彬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