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法善,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19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审、二审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规定,可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如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复查鉴定,所以应当以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故上诉。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67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0元、伤残津贴419820.8元、交通费39745元,共计603591.92元。3.诉讼费用由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据以起诉的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双方均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面检,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鉴定结论,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生效。***应当在重新鉴定的结论生效后方可提出诉讼。***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退还***。
二审查明,一审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发函:贵院(2021)鲁0215民初15196号调查函已收悉。经查询,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我委申请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我委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传真向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通字(2012)1-2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书,要求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并协助***按照通知要求,于2012年1月10日到山东省交通医院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面检,***未能完成劳动能力鉴定面检。2012年3月30日我委再次通过传真向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通字(2012)3-2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书,要求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并协助***按照通知要求,于2012年3月28日到山东省交通医院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面检,***未能完成劳动能力鉴定面检。期间,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未再向我委提出过相关说明或申请。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距今已过十年,我委为该单位职工***组织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面检,该单位均未能通知并配合职工完成,也没有向我委进行过相关说明。如该单位认为***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如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我委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8日,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青即劳人仲定字第46号仲裁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2020年12月8日自愿向本委提出撤诉,经本委研究,同意申请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均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再交次申请鉴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认可。故原审以青劳伤鉴字[2011]第6989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为由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196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