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6005号
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7990XP。
法定代表人:于法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温州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5025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4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51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