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4953号 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7990XP。 法定代表人:于法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法律服务所。 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9825056Y。 法定代表人:**千。 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724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至12月6日,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大向原告购买C25防冻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工业园内的青岛××号厂房的工程施工,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付混凝土款207240元(330元/立方米×628立方米),**大代表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混凝土对账单、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202号案卷材料(内含证据清单、庭审笔录、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C25防冻混凝土用于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工业园内的青岛××号厂房的建设施工。2013年12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预拌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载明:“定货方:虹泰机械,供货方: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工业园虹泰机械,供货日期:12.4、12.5、12.6,强度等级:C2防冻,);三次送砼方量(方)共计628方,单价330元,总金额628立方×330.00=207240.00,定货单位:**钢构,对账人:**大,对账日期:2013.12.4”。**大在对账单中对账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8日,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2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7月30日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名称: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号厂房,发包方: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包方: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地点:青岛即墨**;**大系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在合同后附有的记录材料中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由**大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及(2016)鲁0282民初2202号案卷材料及当庭陈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杭州**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