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法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保险内容认定错误。第一,案外人**系车辆驾驶员,即时赔付也仅应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驾驶员身份并未发生转化,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同时若案外人**转化为第三者,则本案便没有了侵权人,于法不通。第二,案外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另案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不应重复赔偿。即使案外人**在本次事故中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也已经在雇主责任险中基于雇主责任赔偿了案外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不应再基于对第三者责任再次赔付。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外,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雇主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自独立,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40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5年10月3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驾驶*******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前往即墨区古城工地运送混凝土,在工地倒车时车辆侧翻,***出车外后被*******号牌车辆压伤。后被工地工作人员从车下拖出送往原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78678.55元。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
2016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发骨折术后导致残疾程度为九级,左锁骨骨折残疾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残疾程度十级。护工期限以75日为宜,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18000元。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扣除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120元。2017年2月14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2017年7月11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11295元。原审法院以(2017)鲁028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在内的51名驾驶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按100%赔付,误工时间按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扣减5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6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870元(147元/天×210天)、护理费11025元(147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62元、鉴定费2900元。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及误工费赔偿。结合保监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赔付比例,确定伤者***级伤残应按20%比例赔付,两处十级伤残各增加2%,即按120000元(500000元×24%)予以赔付。**的误工损失经司法鉴定为210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减5天,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误工费应为147元/天×(210天-50天)=30135元。医疗费已超出60000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故医疗费应赔付59900元(60000元-1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0035元。
2018年4月17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已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即已赔偿401700元为由诉讼来原审法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8820元(1102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340元×80%)、残疾赔偿金129184元(161480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46.08元(231862元×80%)及交通费640元(800元×80%),共计34026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数额计算无异议,但辩称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雇主责任险中赔付,不应再行主张。经本院审查,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5489.6元(231862元×80%),各项合计应为3244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多份保险合同中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重复赔付。对于焦点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2017)鲁028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伤,即事故发生时**受伤系因外部原因所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履行赔偿义务,故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焦点二,本院(2017)鲁028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及误工费进行了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雇主责任险合同中未约定,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损失合法有据。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雇主责任险中赔付了伤残赔偿金,但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伤残赔偿金不同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实行损失补偿原则,所以对于伤残赔偿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仍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244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244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计3202元,由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00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驾驶员可否认定为是第三者。本院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车上人员。据此,本院认为,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的概念。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以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一样,均不属于第三者,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50000元,而驾驶员的损失远超出50000元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项下的50000元保险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计3202元,由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6404元,由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审判员冷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