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7100号
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0385019Y。
法定代表人万德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995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承揽原告道路绿化工作。在驾驶鲁U×××**号吊车装载树木时,导致***从车厢坠落受伤。***为此向城阳费用起诉。经城阳法院、青岛中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支付赔偿金2373578.12元及诉讼费用。***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已经支付案款221700元(含执行费26393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199530元及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与被告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鲁U×××**号吊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世纪美居南侧从事绿化作业装载树木,其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受害人***从车厢坠落受伤。***系为原告浩林公司提供劳务;浩林公司的职工***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系原告浩林公司绿化租用其吊车负责起吊工作,是鲁U×××**吊车的车主与司机。***为此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浩林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9日,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578.12元。浩林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浩林公司、***赔偿***2373578.12元。
判决生效后,***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浩林公司已经缴纳案款22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浩林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已经先行缴纳赔偿款221700元,其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虽然***基于雇佣关系向浩林公司主张权利时,法院并未认定***自身的过错,但本案原告浩林公司向被告***追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对各方的过错作出认定。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周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其雇主即原告浩林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原告浩林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组织指挥施工作业,其组织指挥不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浩林公司作为***的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过错,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浩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浩林公司110850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8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元,由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5元,被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