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德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不当操作车辆致人受伤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有失公允,且***怠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消极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主观恶性大,理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辩称,生效民事判决案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亦是上诉人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上诉人与生效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协议,按月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53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承揽原告道路绿化工作。在驾驶鲁U×××××号吊车装载树木时,导致廖子民从车厢坠落受伤。廖子民为此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对廖子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支付赔偿金2373578.12元及诉讼费用。廖子民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已经支付案款221700元(含执行费26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18时左右,***驾驶鲁U×××××号吊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世纪美居南侧从事绿化作业装载树木,其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廖子民从车厢坠落受伤。廖子民系为浩林公司提供劳务;浩林公司的职工周相喜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系原告浩林公司绿化租用其吊车负责起吊工作,是鲁U×××××吊车的车主与司机。廖子民为此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浩林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廖子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578.12元。浩林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浩林公司、***赔偿廖子民2373578.12元。判决生效后,廖子民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浩林公司已经缴纳案款22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浩林公司作为受害人廖子民的雇主已经先行缴纳赔偿款221700元,其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即***进行追偿。虽然廖子民基于雇佣关系向浩林公司主张权利时,法院并未认定廖子民自身的过错,但本案浩林公司向***追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对各方的过错作出认定。***操作吊车不当是造成廖子民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廖子民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周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其雇主即浩林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相喜作为浩林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组织指挥施工作业,其组织指挥不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浩林公司作为周相喜的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过错,法院认为以***承担50%的责任,浩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此,***应支付浩林公司110850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10850元;二、驳回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生效民事判决中没有确定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各方过错,综合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未及时申请保险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亦非被上诉人承担更多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