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廖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德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龙雪,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利群金鼎大厦。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相喜,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龙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一审被告周相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20)鲁民申59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二审被上诉人王龙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黄瑞,二审被上诉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一审被告周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损失由王龙雪赔偿***,驳回***对浩林公司和周相喜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安华保险和王龙雪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应吊车驾驶人王龙雪要求,帮助王龙雪吊装树木时因王龙雪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并不是受浩林公司的工作安排或指示,不属于工伤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原审判决对***与浩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正确,且缺乏证据证实,***与浩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关系但未构成工伤处理。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当事人依法选择法律关系起诉。4.原审判决安华保险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违反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对***合理损失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6.原审鉴定不正确,***自身有疾病,应当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应当适用新标准,鉴定过程只有***在场,无其他当事人在场。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周相喜系现场指挥人员的事实认定正确,***系浩林公司的员工,系为浩林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王龙雪和浩林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王龙雪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王龙雪与周相喜是共同侵权,浩林公司作为周相喜的工作单位,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责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对***合理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鉴定程序和适用标准正当合法,浩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王龙雪述称,1.浩林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均认可***与其系劳务关系,***与浩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也已经被驳回并生效,现浩林公司违反禁反言原则,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2.原审诉讼中浩林公司及周相喜已经明确认可周相喜在现场指挥,由于指挥不当造成***受伤;3.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浩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侵权责任,因王龙雪与浩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赔偿的主体也应当为浩林公司;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与浩林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作为评残依据明显不当。综上,王龙雪作为浩林公司的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之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述称,安华保险作为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才能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本案既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浩林公司的请求。

周相喜述称,其并不是现场指挥,只是开车上下班接送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482.3元(所有主张鉴定后追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追加索赔数额2310582.82元,共计2422065.12元。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左右,王龙雪驾驶鲁U×××××号吊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世纪美居南侧从事绿化作业装载树木,其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从车厢坠落受伤。***系为浩林公司提供劳务;周相喜系浩林公司的职工,是由浩林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王龙雪系浩林公司租用其吊车负责起吊工作,是鲁U×××××吊车的车主与司机;安华保险系鲁U×××××吊车的承保公司。

***受伤后,先后在中国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城阳区人民医院、即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显示,***花费医疗费共计105574.96元。浩林公司为其垫付88315.82元,并提供护理人员1人,***予以认可。浩林公司提交收条1张,证明护理费花费共计5940元。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鲁司鉴登字370206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可计算至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时止,为长期护理,最多不超过20年;(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5)***后续治疗费评定:择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12000元;按摩、推拿、理疗、针灸放肌肉萎缩促进肢体康复费38400元,供参考;(6)***残疾辅助器具评为: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床垫,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辆,费用1600元,使用期限5年;一次性清洁用品(手套、尿垫、尿不湿或尿袋、尿管等),每月合计600元,暂以3年为一阶段计算为21600元;卧便器及坐厕椅各1个,费用800元,使用期限4年。鉴定费用为5200元,已由***预交。根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环秀支行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青岛地区有收入开支。被扶养人:***母亲廖荣枝,1940年2月14日出生,其母一共生育***、廖民正、廖明海、廖民山、廖淑芳、廖淑琴六个子女。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91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通过各方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足以显示在事发时,王龙雪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从车厢坠落受伤。王龙雪作为吊车司机及车主,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据浩林公司及周相喜辩称,周相喜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其现场指挥安排不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损伤系因王龙雪、周相喜二人共同侵权造成,故周相喜应与王龙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周相喜作为浩林公司的职工,其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也即浩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浩林公司作为***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直接起诉安华保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向安华保险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所受伤害,应由王龙雪以及浩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通过***所提交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疗器械批发销售单等证据,法院认定***花费医疗费共计105924.96元,含浩林公司为其垫付的883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3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计算至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时止,为长期护理,最多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主张根据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33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1人护理20年的护理费共计1188966元(58917÷365×33天×2人+58917×20年×1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在***住院期间,浩林公司为其提供护理人员1人,并花费护理费共计5940元,对于该费用,应予扣除。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事发起至2017年10月22日定残前一日止共371天的误工费,共计59731元(58917元÷365天×371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90%,其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年也即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49168元(47176元×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尚需扶养其母亲廖荣枝,其母生于1940年2月14日,现年78岁,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7元(30569元×5年×90%÷6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定,择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12000元;按摩、推拿、理疗、针灸放肌肉萎缩促进肢体康复费38400元,供参考。***要求椎体复位固定手术12000元及按摩理疗38400元,共计504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床垫,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辆,费用1600元,使用期限5年;一次性清洁用品(手套、尿垫、尿不湿或尿袋、尿管等),每月合计600元,暂以3年为一阶段计算为21600元;卧便器及坐厕椅各1个,费用800元,使用期限4年。故***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9120元(床2000元×4年+床垫1500元×4年+轮椅1600元×4年+一次性洗洁用品21600元×6.7年+座便器厕椅子800元×5年),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主张3097元交通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给***及其家人所带来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200元,系***实际花费,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477833.96元,扣除浩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8315.84元及护理费5940元,共计2383578.12元,应由王龙雪、浩林公司连带赔偿。据此判决:一、王龙雪、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578.12元;二、驳回***对安华保险、周相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浩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对浩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浩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地中川路两侧绿化工程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为刘硕,项目组成员为姜泽、矫俊俊、王可猛、万德功、肖燕、王娟,周相喜并非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也不负责现场指挥;2.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鉴定时参照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4.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王龙雪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使用起重机工作过程中存在经验欠缺、注意力不集中,其操作不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安华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韩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周相喜并非浩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现场事故负责人,2016年10月15日其未指挥王龙雪和***进行树木卸载起吊作业;***听从王龙雪私自安排临时登车协助卸树,因到达下班时间,王龙雪急于完成卸载工作,同时起吊两棵树,二人未尽谨慎义务,导致***坠落受伤。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一审庭审中浩林公司和周相喜均自认周相喜是由浩林公司安排在现场具体指挥施工,并且浩林公司证明事项中载明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即现场施工负责人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适用鉴定标准合法;王龙雪系受周相喜指挥才造成***受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王龙雪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书中浩林公司与周相喜共同答辩认可周相喜系浩林公司的职工,并且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同时***也是浩林公司的务工人员,事故发生时***也是为浩林公司进行务工;证据2因为是法律适用问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傍晚6点半左右,当时天已黑,王龙雪在吊车上工作完全是靠吊车下的周相喜、***予以指挥,因此并不存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安华保险认为证据1一直由浩林公司掌握,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被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3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证据4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列安华保险为被告,而保险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的女儿廖小冬向浩林公司借款1万元。在一审法院2018年4月23日的庭审中,浩林公司与周相喜辩称,周相喜系浩林公司的职工,是由浩林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与浩林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劳务用工关系。

二审中,***提交廖荣枝的户口簿、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荣枝系户主、***系长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安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和本案事实确定。依据***一审诉状的内容和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以及权利主张,可以确认,***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王龙雪作为吊车司机及车主在操作吊车装卸树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从装载树木的货车车厢坠落受伤,浩林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周相喜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是在从事浩林绿化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据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浩林公司与周相喜在一审庭审中共同辩称,周相喜系浩林公司的职工,是由浩林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与浩林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劳务用工关系。浩林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予以否认,其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禁反言原则,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作为浩林公司的雇员,在工作地点、为公司利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浩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龙雪在作业中操作不当,其依法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浩林公司上诉称***年老体弱、公司将其分配至养护组做临时工以及是谁指示***登车卸车没有查清的理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指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定作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浩林公司主张其与王龙雪系承揽关系,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认定。浩林公司上诉称***超越职责范围、擅自听从王龙雪的调遣、两者之间形成新的临时帮工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浩林公司主张***自己存有过错的理由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安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安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的女儿廖小冬向浩林公司借款1万元。***在中国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以及其住院票据显示的时间均为2016年,浩林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用88315.82元,不包括上述1万元。***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88315.82元中包括上述借条载明的1万元,因此,该1万元应从***的相关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据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鉴定时参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廖荣枝的问题。二审中,***提交廖荣枝的户口簿、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廖荣枝系户主、***系其长子,廖荣枝年龄已超过七十岁,***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浩林公司关于借款1万元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浩林公司与王龙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37357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共计51937元,由浩林公司负担25760元,王龙雪负担25760元,***负担417元。

再审期间,浩林公司提交2019年10月***到一审法院参加执行程序的照片4张,证明***的身体状态远达不到二级伤残的严重程度。本案应当重新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系浩林公司单方做出,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表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照片也无法证明浩林公司的待证事项。对于浩林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依法不予准许。王龙雪质证称,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对鉴定申请无异议,应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安华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周相喜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浩林公司的鉴定申请。

因***、王龙雪、安华保险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等,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再审庭审中,浩林公司明确***与其系雇佣关系。***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庭后,***提交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母亲廖荣枝于2019年5月4日死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与浩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是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四是原审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是安华保险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浩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但一审中其主张“是平等的劳务用工关系”,“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再审庭审中亦明确系雇佣关系,虽然***再审中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浩林公司称“事发时是由被告3(即浩林公司)雇佣原告(即***)从事园林养护工作”。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卷宗材料中,万伟东、万思信均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工地施工或做绿化工作,周相喜也称其帮助施工的工人一起工作。浩林公司的自认结合上述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系在为浩林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受伤系因王龙雪的操作不当及周相喜指挥不当共同导致,周相喜应与王龙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相喜系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浩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认定浩林公司作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浩林公司、周相喜、王龙雪及安华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鉴定时参照当时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浩林公司再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母亲廖荣枝系在二审判决后去世,不影响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及数额。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未将安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涉及保险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浩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蒲娜娜

审判员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