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执异1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0385019Y。
法定代表人:万德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靖晓,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了承建卓越集团(青岛)蔚蓝群岛南环路南绿化林工程,于2016年挂靠浩林绿化公司,并以浩林绿化公司资质与卓越集团(青岛)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其出资承建,由卓越集团(青岛)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由卓越集团(青岛)按合同分批付给浩林绿化公司,由浩林绿化公司再转付给***指定账户,2020年,卓越集团(青岛)按合同付给浩林绿化公司账户最后一笔12万元质保金被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现申请解除属于***12万元的资金冻结。
***发表意见称,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实际的挂靠关系,实际挂靠关系的形成,在挂靠当初没有公正,现有证据不具有公信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私下串通作假,逃避法律规定。2.即便是具有真实的挂靠关系,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也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规定遵循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异议人无权排除执行。(2)根据司法实践,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资金处于混同状态。认定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该账户资金属于挂靠人所有,挂靠人能够排除被挂靠单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异议人的逻辑,在任何执行案件当中,都可以有案外人以“此款我我款,不应当执行”的主张进行阻却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这样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家还没有。(3)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1211条”、《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签订合同,被挂靠方为实际受益人,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即便是有真实的挂靠关系,也不能仅仅以挂靠阻却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了司法机关处理以后,在被执行人启动下,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法律监督等多个法律流程,只要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全部试验一遍,但都没有能够改变案件的性质,没有摆脱掉法律责任,也彰显了了司法机关公正裁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决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十条规定,对滥用诉权,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也将视情诉诸司法机关,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浩林绿化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异议人申请的内容无异议,异议人与其确系挂靠关系,该质保金应该归异议人所有。
***发表意见称,不清楚异议人与浩林绿化公司的关系,是浩林绿化公司雇佣其吊车,也是浩林绿化公司向其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浩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浩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578.12元;驳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相喜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浩林绿化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维持本院(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本院(2017)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浩林绿化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373578.12元。因浩林绿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4执138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冻结浩林绿化公司账户金额115371.8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以浩林绿化公司账户12万元【异议人主张该款项系卓越集团(青岛)按合同付给浩林绿化公司账户最后一笔12万元质保金】应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浩林绿化公司账户12万元的资金冻结,系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审查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主要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系被执行人浩林绿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许翠翠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