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淑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德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云,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莉,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翔,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予确认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带薪年假工资321.84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调取的肇事科卷宗中对赵燕莉的询问笔录,原告并不知道其父赵升善具体在那个公司上班,只是知道在绿化公司搞绿化,同时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伟东在笔录中明确承认赵升善是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而此时是事故刚发生时,万伟东不可能已经料想到今天的诉讼,应该是陈述事实。其次,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万伟东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可以看出,赵升善的工资等均由万伟东支付,与万伟东在肇事科所作笔录是相互印证的。第三,涉案事故地点的绿化工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工程,而恰恰是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地绿化的施工公司。

赵淑云、赵燕莉、赵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赵淑云、赵燕莉、赵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室外作业高温补贴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4、诉讼费用由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万德诺是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英系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监事及股东,万伟东是万德诺之子。赵淑云、赵燕莉、赵翔、***主张赵升善于2017年9月份通过牛清光介绍到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现场施工工作,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赵升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赵升善缴纳社会保险,赵升善月均工资为3500元。

二、2019年7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我社区居民赵升善,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已故),其父亲赵希同于2018年2月去世;其母亲***,身份证号码:;其配偶赵淑云,身份证号码:;其长女赵燕莉,身份证号码:;其长子赵翔,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共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子赵升善(已故),长女赵秋荣,身份证号码:;次女赵秋红,身份证号码:;次子赵卫岗,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

三、韩迎春于2018年2月7日向赵升善转账付款15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赵升善转账付款3500元、于2018年3月12日向赵升善转账付款3500元,2018年9月22日万伟东通过微信向赵升善转账付款3600元。

四、2018年10月31日万伟东向赵升善发微信:“让他写个收据”、“今收到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瓜子黄杨运费1600元,年月日联系方式姓名。”2018年12月15日万伟东向赵升善通过微信发送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开票资料的照片。2018年12月21日万伟东向赵升善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其中第一行第四列显示“浩林2018年面积”。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214120190000011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许良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白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水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驶入路左、碰撞路沿石、路灯杆、树木、行人赵升善、致赵升善伤,车辆及路灯杆、树木损坏、赵升善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六、2019年1月15日城阳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万伟东作的询问笔录中,万伟东称:“赵升善是城阳区苇村人,53至54岁,是我临时雇的工人,他有一儿子当兵去了,有一个女儿,妻子已在,其他情况我不清楚。”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万伟东自己注册的公司名为青岛林溪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青岛林溪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原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中天眼查查询青岛林溪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并未查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查询到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玉。

七、四申请人(赵淑云、赵燕莉、赵翔、***)为要求确认赵升善与被申请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赵升善(已故)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室外作业高温补贴1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251号决定书,决定:对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对赵淑云、赵燕莉、赵翔、***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万伟东系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万德诺之子,本案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与赵升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万伟东的青岛林溪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但原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中天眼查并未查询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仅查询到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已不是万伟东,且刑事侦查卷宗询问笔录中也仅有万伟东的单方陈述,即使赵升善与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在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故原审法院对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监事及股东韩春英向赵升善转账支付过工资,万伟东也向赵升善转账支付过工资,且其与赵升善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及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票资料、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情况等,而并未明确提到过其他公司的相关情况。综上,在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法认定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宜。赵淑云、赵燕莉、赵翔、***主张赵升善自2017年9月1日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月均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赵淑云、赵燕莉、赵翔、***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赵升善自2017年9月1日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与赵升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与赵升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要求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防暑降温费。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赵升善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淑云、赵燕莉、赵翔、***主张赵升善系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能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因赵升善系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故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要求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18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1000元(200元/月×5个月),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赵升善自2017年9月1日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赵淑云、赵燕莉、赵翔、***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升善在之前存在连续工作的经历,故赵升善应自2018年9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审法院根据赵升善剩余工作天数依法核算,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淑云、赵燕莉、赵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三、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淑云、赵燕莉、赵翔、***2017年9月、2018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1000元。四、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淑云、赵燕莉、赵翔、***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五、驳回赵淑云、赵燕莉、赵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当庭演示天眼查的过程,查询到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万伟东在2020年1月19日之前系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英系该公司经理及公司监事的信息。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质证称:认可查询的过程,但是我们对天眼查的效力不认可,我方认为应当是工商部门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据。本院对该查询信息予以确认。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守则》,证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其与赵升善之间系雇佣关系,赵升善与青公司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有劳动关系,《安全守则》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

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及查询记录一份,证明韩春英为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及监事,万伟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淑云、赵燕莉、赵翔、***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赵淑云、赵燕莉、赵翔、***对该证据不信可,但其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必性及证明事项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升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春英系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赵淑云、赵燕莉、赵翔、***持韩春英向赵升善支付工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赵升善向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工作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赵升善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赵升善系雇佣关系,但其仅提交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安全守则》,不足以证明该事项。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赵升善与青岛林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事项发生时,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韩春英均为二个公司的监事,上述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赵淑云、赵燕莉、赵翔、***主张其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