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11民初26号
原告:***,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新华国际19层13E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棕榈生态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通网络公司)、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来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棕榈生态公司对损坏***的通信管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224488.81元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棕榈生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承建了本市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I标段工程。该管道施工包含开源路南段***至辉岗村的信息管道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建设该信息管道工程的预埋安装,并完成了管道施工。2012年3月,棕榈生态公司承建了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施工中,需拉运土方对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填充土方。棕榈生态公司在用汽车拉运土方过程中,未按规划路线施工,轧坏了人行道西侧从***至辉岗村之间的通信管道。为此,***找到棕榈生态公司施工负责人***要求赔偿修复。2012年11月26日,棕榈生态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及时进行维修。后棕榈生态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造成***所施工工程无法交付发包方使用。为此该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棕榈生态公司予以修理及赔偿。***认为棕榈生态公司由于过错致使其投资建设施工的通信管道受损,所施工的管道至今无法验收竣工。***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棕榈生态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非涉案通信管道的合法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起诉;2、棕榈生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仅提供了署名为***书写的一份保证书,没有加盖棕榈生态公司印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棕榈生态公司与***存在侵权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管道工程合同书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管道工程由***以盛来通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盛来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16)豫0411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纠纷城通网络公司曾经为原告提起诉讼,***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后撤诉。由此证明合同方的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一直向法院主张,没有放弃权利;4、(2016)豫0411民初1237号判决书1份。5、(2017)豫04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书1份。6、(2017)豫041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以及合同方的当事人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就赔偿问题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7、2016年5月18日诉讼费收费票据1份。8、2016年12月27日补交诉讼费收费票据1份。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9、保证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管道损坏,棕榈生态公司管理人员***出具保证书,证明损坏是由棕榈生态公司造成,愿意进行维修;10、***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行施工,管道损坏的原因由棕榈生态公司造成,***一直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11、工作联系单2份。拟证明***系棕榈生态公司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其出具保证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棕榈生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2、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损失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该损失应当由棕榈生态公司承担;1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3000元。
棕榈生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仅仅是一份分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城网络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是发包人,城网络公司是否具备发包人的资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网络公司需要提供作为合法施工单位的有效证据材料,如中标通知书,或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城网络公司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施工资质。城通网络公司都证明不了自己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盛来通信公司则更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身份,***也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身份。即便有证据证明城网络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根据该证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只能证明城通网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盛来通信公司,盛来通信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证2仅能证明***与盛来通信公司存在违法挂靠或违法分包关系,也证明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通过违法分包或挂靠具有违法施工情形;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城通网络公司在2016年第一次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证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城通网络公司在2017年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案件诉讼。也证明了***作为独立主体在2017年第一次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城通网络公司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中产生的费用是;证9、10真实性有异议;证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棕榈生态公司项目部与相关单位的联系,仅证明***是棕榈生态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能证明保证书就是***本人书写;证12、13鉴定意见书违法应不予采纳。
棕榈生态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2016)豫0411民初1237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据如下:1、法庭审理笔录1份。2、调查笔录2份。3、复庭笔录1份。4、司法鉴定书1份。5、被告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6、管道毁坏照片10张。***、棕榈生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庭审前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1份。***对勘查笔录无异议。棕榈生态公司认为: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现场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勘查笔录不能确定当初损坏的具体管道部位及价值;2、现场勘查的结果与***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内容不相符;3、现场建设人***上均刻有“城通”字样,跟城通网络公司有关联,与***没有任何关系。城通网络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多次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过权利,湛河区法院也作出过判决由棕榈生态公司向城通网络公司赔偿。故本案与***没有关系;4、现场通信管道的覆土深度不足0.2米,不符合规定的覆土深度,属于违法施工,施工人应自担风险。现场没有任何提示、警示地下有管线,管线的地面上也有明显标记地下有管线的提示标志,施工人应就该过失自担风险。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1管道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与(2016)豫0411民初1237号案件中城通网络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相一致。与证2盛来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城通网络公司与盛来通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9保证书、证10***出具证明、证11工作联系单2份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为棕榈生态公司平顶山市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绿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棕榈生态公司工程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的通信管道损坏,***承诺进行维修;证12鉴定意见书与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明通信工程预埋的波纹管为2根,七**花管为3根。市场价值为83712.86元。证13鉴定费票据缴费人显视为城通网络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垫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达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达通信公司)于2014年3月10变更为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8月5日,城通网络公司为甲方,盛达通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I标段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任务。第一条、工程建设内容及工程承包价。1、***由:开源路高速引线在道路西侧距中心线28.75米平行位置。埋深1.3米。2、全线敷设波纹管3管,七**花管4管,共铺设管道沟长度(净距1540)米,其中建设人直人孔15个。过路长度68米。4、工程承包价总计113240元。其中管道沟每米造价70元(***人孔),合计107800元;过路每米造价80元,合计5440元。第三条、工程款付款方式。该路段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垫支。形象进度达100%付预算造价的6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造价拨至90%。预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经乙方试通,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拨付完毕。第四条、建设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为45天,自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底,盛来通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期间的投资、施工建设等事项均由***负责完成。2011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城通网络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使用。
2012年3月,棕榈生态公司承建了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施工中,需拉运土方对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填充土方。棕榈生态公司在用汽车拉运土方过程中,轧坏了人行道西侧从***至辉岗村之间的通信管道。为此,***多次找绿化工程施工负责人***、北渡街道办事处、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要求予以修复。2012年11月26日,棕榈生态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兹保证开源路南端任***岗段通信管道几处破损处待我单位进行水电管线预埋至此处及时进行维修,至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此处维修工作。此后,***未按约组织进行维修。
2015年11月,城通网络公司为原告、***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棕榈生态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5月3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18日,城通网络公司再次为原告、***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公司作出中企[2016]建价鉴字第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各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照片显示该工程埋设管道为3根7**花管,2根波纹管。2、开源路南段高速引线***至辉岗村通信管道工程造价为:224488.81元。本院于20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棕榈生态公司赔偿城通网络公司通信管道损失157142.17元。棕榈生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案由认定不准确;未查清在建信息管道工程实际享有权利的主体;未查清涉案管道工程的损坏程度、损坏价值。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城通网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8年1月2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通信管道工程实际权利人,本院依法通知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诉讼时效问题;3、侵权责任主体问题;4、涉案的财产损失程度如何计算及责任划分问题。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由城通网络公司发包给盛来通信公司,盛来通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投资并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庭前本院向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涉案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亦未结算。侵权事实发生时,管道工程所涉及的财产由***管理、控制,***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益。***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侵权事实发生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北渡街道办事处、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左右,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告知其应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与城通网络公司协商,以城通网络公司为原告,***为诉讼代理身份提起诉讼,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由棕榈生态公司承建,在进行道路绿化施工时工程车辆损坏了道路下方的通信管道。棕榈生态公司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涉案的财产损失程度如何计算及责任划分问题。
涉案财产属通信管道预埋工程。通过庭审查明,期间棕榈生态公司工程车辆施工中轧坏了部分管道。由于该通信工程属利用地下管道穿线,部分地下管道受损将造成整个通信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通过现场勘查,现该工程一直未验收投入使用,已不具备修复条件。***的直接损失应为工程款113240元及材料款(七**花管3根、波纹管2根)83712.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应对地下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事实发生。***未采取上述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各为50%。按上述比例,棕榈生态公司应向***赔偿损失98475.43元。
关于***主张的因工程不能按期交工产生的损失3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关于鉴定费及本案之前的诉讼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其垫付。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信管道损失98475.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负担2405元,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