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网络公司)、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来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城通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通网络公司、盛达通信公司三方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审第三人城通网络公司、盛达通信公司三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等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城通网络公司、盛达通信公司等均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城通网络公司、盛达通信公司等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涉案管道施工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涉案管道合法权利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管道具体损害部位及价值,而且本案涉案管道合法权利人应就管道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一、***是涉案管道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管道工程由其管理、控制,对相关财产享有财产权益,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棕榈生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亦出具保证书一份,故棕榈生态公司是适格被告;三、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过错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所诉***应就该管道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城通网络公司述称,该案由棕榈生态公司直接将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城通网络公司没有意见,至于***与城通网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后续问题,双方另行积极沟通协商。
盛来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棕榈生态公司对损坏***的通信管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224488.81元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棕榈生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达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达通信公司)于2014年3月10变更为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5日,城通网络公司为甲方,盛达通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I标段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任务。第一条、工程建设内容及工程承包价。1、***由:开源路高速引线在道路西侧距中心线28.75米平行位置。埋深1.3米。2、全线敷设波纹管3管,七**花管4管,共铺设管道沟长度(净距1540)米,其中建设人直人孔15个。过路长度68米。4、工程承包价总计113240元。其中管道沟每米造价70元(***人孔),合计107800元;过路每米造价80元,合计5440元。第三条、工程款付款方式。该路段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垫支。形象进度达100%付预算造价的6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造价拨至90%。预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经乙方试通,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拨付完毕。第四条、建设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为45天,自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底,盛来通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期间的投资、施工建设等事项均由***负责完成。2011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城通网络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使用。2012年3月,棕榈生态公司承建了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施工中,需拉运土方对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填充土方。棕榈生态公司在用汽车拉运土方过程中,轧坏了人行道西侧从***至辉岗之间的通信管道。为此,***多次找绿化工程施工负责人***、北渡街道办事处、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要求予以修复。2012年11月26日,棕榈生态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兹保证开源路南端任***岗段通信管道几处破损处待我单位进行水电管线预埋至此处及时进行维修,至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此处维修工作。此后,***未按约组织进行维修。2015年11月,城通网络公司为原告、***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棕榈生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6年5月3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18日,城通网络公司再次为原告、***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公司作出中企[2016]建价鉴字第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各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照片显示该工程埋设管道为3根7**花管,2根波纹管。2、开源路南段高速引线***至辉岗通信管道工程造价为:224488.81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棕榈生态公司赔偿城通网络公司通信管道损失157142.17元。棕榈生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案由认定不准确;未查清在建信息管道工程实际享有权利的主体;未查清涉案管道工程的损坏程度、损坏价值。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城通网络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8年1月2日,***以原告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通信管道工程实际权利人,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诉讼时效问题;3、侵权责任主体问题;4、涉案的财产损失程度如何计算及责任划分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由城通网络公司发包给盛来通信公司,盛来通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投资并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庭前原审法院向城通网络公司、盛来通信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涉案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亦未结算。侵权事实发生时,管道工程所涉及的财产由***管理、控制,***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益。***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侵权事实发生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北渡街道办事处、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左右,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告知其应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与城通网络公司协商,以城通网络公司为原告,***为诉讼代理身份提起诉讼,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侵权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由棕榈生态公司承建,在进行道路绿化施工时工程车辆损坏了道路下方的通信管道。棕榈生态公司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予以确认。四、涉案的财产损失程度如何计算及责任划分问题。涉案财产属通信管道预埋工程。通过庭审查明,期间棕榈生态公司工程车辆施工中轧坏了部分管道。由于该通信工程属利用地下管道穿线,部分地下管道受损将造成整个通信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通过现场勘查,现该工程一直未验收投入使用,已不具备修复条件。***的直接损失应为工程款113240元及材料款(七**花管3根、波纹管2根)83712.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应对地下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事实发生。***未采取上述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各为50%。按上述比例,棕榈生态公司应向***赔偿损失98475.43元。关于***主张的因工程不能按期交工产生的损失3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关于鉴定费及本案之前的诉讼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其垫付。故对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信管道损失98475.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负担2405元,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原审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是棕榈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棕榈生态公司因绿化施工毁坏***负责施工的通信管道,棕榈生态公司承认修复但未修复,当时***出具有保证书,事后又多次催促但一直未予解决。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棕榈生态公司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棕榈生态公司应否赔偿***通信管道损失98475.43元。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棕榈公司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5日,城通网络公司委托盛达通信公司(盛来通信公司前身)承担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I标段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任务。2010年底,盛来通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期间的投资、施工建设等事项均由***负责完成。2012年3月,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公司前身)承建了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棕榈生态公司在用汽车拉运土方过程中,轧坏了人行道西侧从***至辉岗之间的涉案通信管道。根据盛来通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投资并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侵权事实发生时,***管道工程所涉及的财产由***管理、控制。故可以认定***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益。根据平顶山市开元路绿化工程的《工作联系单》、*****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所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认定棕榈生态公司认可侵权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对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侵权事实发生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棕榈生态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北渡街道办事处、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左右,湛南新城指挥部管委会建设部告知其应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与城通网络公司协商,以城通网络公司为原告,***为诉讼代理身份提起诉讼,向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在涉案侵权事实发生后,一直在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棕榈生态公司应否赔偿***通信管道损失98475.43元的问题。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该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投入使用,已不具备修复条件。***的直接损失应为工程款113240元及材料款(七**花管3根、波纹管2根)83712.86元。***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应对地下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涉案损害事实具有一定过错。另外,二审诉讼过程中,城通公司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对棕榈生态公司将财产损失赔偿支付给***并无意见。故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依据,酌定棕榈生态公司与***之间按照过错比例各为50%分担责任,较为适当,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