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11民初1237号 原告: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新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绿化工程师,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网络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修理、更换、重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通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通信管道损失224488.81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的通信管道给原告造成的工程不能按期交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开工建设本市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信息管道工程Ι标段工程。该管道施工包含开源路南段***至辉岗村的信息管道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投资建设该信息管道工程在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西侧的预埋安装,并完成了管道施工。2012年3月被告承建了开源路南端高速引线道路的绿化工程,被告在施工中需拉运土方对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填充土方,被告在用汽车拉运土方过程中,为了省时省力,未按规划路线拉运土方及施工,径行碾轧过人行道,导致原告所施工的人行道西侧从***至辉岗之间通信管道被轧坏。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修复管道,被告承认管道损坏是其行为造成,愿意对损坏的管道进行维修,并由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保证书,保证载明:“开源路南端任***岗段通信管道几处破损处待我单位进行通信管线预埋至此处及时进行维修,至2012年12月5日之前完成此处维修工作。”然而被告却未按保证书的约定进行维修,后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损坏的管道,被告也承诺维修,但至今未维修。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及赔偿,后因工程赔偿价格需鉴定等问题,暂撤回起诉。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所有并施工建设的管道受损,使所施工的管道至今无法验收竣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通信管道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在起诉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该涉案通信管道的权利人。涉案通信管道的权利人一般可以是业主方、建设方、施工方、委托管理方等,如权利人是业主方或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规划***等相应报建资料;如权利人是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或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权利人是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提交权属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管理合同。本案中是城通网络公司提起的诉讼,但其只提交了一份与河南省平顶山市盛达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通信管道的权利人,且原告是否合法取得了该管道工程的施工权利,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不是本案涉案通信管道的合法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棕榈生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仅提供了署名为***的人书写的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没有被告公司的落款,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及项目章。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保证书就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书写。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应驳回其起诉。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案由为修理、更换、重做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来看,保证书上明确写道:在2012年12月15日前维修。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义务人在2年内没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进行催告或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义务人进行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催告或起诉。被告公司收到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之日是2015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其丧失了胜诉权。第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首先,涉案通信管道工程没有进行规划报建,也未在规划部门进行备案。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规划报建及备案的证据资料。被告公司在施工前,业主单位在提示地下管线资料时,未提示地下涉案通信管道,业主单位提供的有关地下管线资料中也未显示被告公司施工场地地下及附近存在涉案通信管道,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发现任何标识及警示提示附近有通信管道。其次,原告的代理人***承接本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在开庭时,**其是涉案通信管道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承接本涉案通信管道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再者,原告代理人***未按规范要求及施工图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在地面上未作任何提示标志,属于违规施工,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对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了确保地下管线安全,保证管线不被破坏,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电信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如采用直埋敷设的应达到人行道下0.7米,车行道下0.8米,如采用管沟敷设的应达到人行道下0.4米,车行道下0.7米。而从被告公司现场查看的情况看,涉案通信管道的覆土深度不足0.2米。原告代理人***未按规范要求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是导致通信管道破坏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合同书一份、***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工作联系单两份、购货发票两张及照片11张、**证人证言、(2016)豫0411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企[2016]建价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合同书,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城通网络公司将位于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Ι标段的信息管道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平顶山市xxxx有限公司,该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城通网络公司是本案所涉管道的合法所有人,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书写的保证书及工作联系单两份,可以证明***系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平顶山市开源路绿化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庭审中,被告对该份保证书是否系其公司***书写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11张,可以证明管道损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其拍照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不是损害当时所拍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5日,原告城通网络公司为甲方,河南省平顶山市盛达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开源路高速引线信息管道工程合同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开源路高速引线(新南环路—平南高速路口)Ι标段的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建设内容及工程承包价:1.***由:开源路高速引线在道路西侧距中心线28.75米平行位置。埋深1.3米;2.全线敷设波纹管3冠,七**花管4冠,共铺设管道沟长度(净距1540)米,其中建筑小直人孔15个。过路长度68米。3.……4.工程承包价总计113240元。其中管道沟每米造价70元(***人孔),合计107800元;过路每米造价80元(***人孔),合计544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段的通信管道覆土深度未达到所规定的覆土深度。 2012年,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建了从新南环路口到高速路口两边的绿化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通信管道。为此,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开源路南端任***岗段通信管道几处破损处待我单位进行水电管线预埋至此处及时进行维修,至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此处维修工作;***;2012年11月26日;住址:北渡镇××环路派出所家属院3**101室。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未果,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1月份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5月3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4月13日由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在进行绿化施工时损坏了原告的通信管道,且被告的项目经理***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损坏处的维修工作。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对损坏处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覆土深度不够,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确定开源路南段高速引线***至辉岗通信管道工程造价为224488.8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7142.17元(224488.81元×7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原告方证人**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其通信管道给原告造成的工程不能按期交工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通信管道损失157142.17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原告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