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397号
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健、丁亚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372号1楼西。
法定代表人:胡金泉,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英娟,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朱英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健、丁亚红,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朱英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费25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一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土石方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68153元。后被告一收取总工程款的10%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二、被告三随即将上述工程的渣土清运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其公司18辆渣土清运车进莲塘工地承运渣土。同年9月29日,被告二、被告三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上述工程的建筑垃圾即渣土,双方口头约定渣土运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也即是原告与渣土承运司机结算运费为标准。2018年11月,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实际结算渣土承运费总计1574567元,两被告曾分两次预付运费35万元,另双方约定以原告之前所欠两被告退股折抵946780元(分别折抵第一期70万元退股款中的446780元和第二期退股款50万元)渣土运费。2018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三最终结算,扣除油票等款项后,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53300元,双方约定结算后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运费,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二、被告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管理案涉工程,被告二、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二、被告三承揽的施工工地的运输渣土义务,被告二、被告三应及时向原告兑付运费。被告一作为被告二、被告三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渣土承运费2533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打印件)、运输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1、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将义乌市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土石方工程也即本案的“莲塘工程”发包给本案的被告一;2、被告一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三,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义乌市北苑街道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共计7065460元,被告一在收取约10%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共计6358913元;3、被告二、三借用被告一的资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将上述土方石的渣土清运部分工程承包给本案的原告,即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信息、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共同经营案涉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的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渣土运费,以原告之前所欠被告二、三退股款折抵本案446780元渣土运费的事实。
3、付款凭证5份(照片,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是一致的,原件存于原告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经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最终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253300元,双方约定结算后“汇款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的事实。
4、报警证明、处警执法视频各一份,证明1、被告二、三与原告存在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运费253300元并以挖机进项予以单方抵扣的事实。
5、当庭银行流水一份,对证据一中转账记录的补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1、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打印件)、运输合同、证明各一份,施工合同来源存疑,因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转账记录质证意见同施工合同。运输合同,原告在14342号案件中对该份证据所起的作用多次阐明是审批运输路线用的,并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存在实际的承运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是原告单方行为,是事后形成的,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婚姻信息、付款凭证各一份,婚姻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共同经营关系。
3、付款凭证5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付款凭证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不客观的,按照证据规则来说微信聊天记录应当由相关部门证实是真实的,才可以作为证据提供,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内容上也是不客观的,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9日的付款凭证的照片拍摄的时候没有经过同意,是一张草稿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汇款支付”这四个字不是被告的签字,这张不是最后的结算单,也没有经过第一、二被告的认可。而是在原告相关人员的欺骗下,朱英娟按照草稿单抄了一下,朱英娟不清楚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些款项没有算清楚,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该提供有依据的清单。
4、报警证明、处警执法视频各一份,报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处警情况上来说是矛盾激烈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银行流水一份,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朱英娟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一、二被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转包关系,第三被告没有参加过共同经营。原告尚欠第二被告各项费用78万余元,具体指购买汽车、车辆保险、轮胎、保险、326挖机的进项款,汽车驾驶员的借贷利息等应分给第二被告的费用为78万余元。刘爱平尚欠第二被告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纠纷第二被告将另案起诉。
三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英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0日,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土石方的工程,合同价为7068153元。嗣后,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朱英娟施工,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渣土清运部分分包给原告。同年9月29日,被告***以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土石方;运输建筑垃圾类型:废土和风化岩;运输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英娟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运费外,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53300元。当即由被告朱英娟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并由原告妻子刘风在上面签名捺了指印。因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故付款凭证由被告朱英娟留存,原告妻子刘凤用手机拍了照片。嗣后,由于被告***、朱英娟未按约汇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妻子刘风到被告朱英娟处催讨运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妻子刘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作了处理,并告知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英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由两被告承包施工,两被告将渣土清运部分分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运费253300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朱英娟支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由被告***、朱英娟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朱英娟对涉案工程的运费结算,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参与,也未以公司的名义授权给被告***、朱英娟,故原告与被告朱英娟对涉案工程的运费结算行为,对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英娟抗辩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5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朱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