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陈昕雨,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K189A。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372号1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2592702X。
法定代表人:胡金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8年11月19日凯鸿公司与***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运费外,尚欠运费共计253300元,当即由***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并由刘凤在上面签名捺了指印……刘凤用手机拍了照片”该认定错误。(一)原判未审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运费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得非常清楚,其是根据拉土回单计算,根据付款金额推算。实际运费究竟有多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判未审查上诉人已付款项。上诉人共计应付被上诉人运费1324580元,上诉人已分四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合计1296780元,剩余款项27800元是由挖机的进项发票抵扣的,上诉人已付清所有款项。(三)2018年11月19日的对账并非是最终的结算。双方在2018年11月19日核对后,发现没有计算2018年9月3日的25万元已付款,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运费,取决于应付款和已付款,无论怎么样的结算,都要取决于这些客观的事实。因上诉人确实已经付清款项,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3300元错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自认欠被上诉人运费253300元。相反,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70多万元。何况,即便代理人在陈述中有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然应当按照客观证据加以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确实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因而,原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凯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运费结算以2018年9月22日为分界线,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阶段为2018年8月初开始施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工程款结算;第二阶段为2018年9月22日之后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结算。对于第一阶段双方运费结算清楚,上诉人已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9月22日之后双方结算运费是多少,上诉人是否支付。2018年11月19日双方就第二阶段运费总结算为2533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第92号付款凭证,并承诺“汇款支付”,但始终未付。1、上诉人欠付运费253300元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原审中予以自认。***全程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负责与被上诉人进行运费对账,最清楚本案的运费及支付情况。处警执法视频中可以体现,***多次承认其本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253300元运费的付款凭证且未支付该运费的事实。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自认2018年11月19日的付款凭证为***填写及款项没有支付。2、双方就涉案总运费以及已经支付金额的结算清楚,上诉人欠付2533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2018年9月22日之前结算运费710445元,其中上诉人于2018年9月3日预付25万元,双方以退股款抵扣446780元,以油票抵扣13659元,第一阶段运费账目结清;双方在第二阶段结算运费877800元即为2018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4日预支10万元,并以第二期退股50万元折抵运费,加上扣车补贴4500元、交警罚款100元,扣油票款28090元及铲车轮胎赔偿款1000元,故2018年11月19日当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运费及相关款项253300元。故第二阶段运费或者说上诉人欠付的运费系本案讼争事实,即便一审对本案的总运费数额及已付款项未予认定,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件结果的判定。3、2018年11月19日的付款凭证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对于2018年9月3日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双方已抵扣2018年9月22日前的运费,上诉人称遗漏结算与事实及常理严重不符。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欠付其70多万元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亨达公司陈述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关于亨达公司部分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亨达公司一直未参与,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也与亨达公司无关,至于他们之间的结算应以其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达公司支付运费25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0日,亨达公司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亨达公司承包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土石方的工程,合同价为7068153元。嗣后,亨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上述工程的渣土清运部分分包给凯鸿公司。同年9月29日,***以亨达公司的名义与凯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凯鸿公司运输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土石方;运输建筑垃圾类型:废土和风化岩;运输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凯鸿公司与***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运费外,尚欠凯鸿公司运费共计253300元。当即由***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并由凯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刘凤在上面签名捺了指印。因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故付款凭证由***留存,刘凤用手机拍了照片。嗣后,由于***、***未按约汇款,2019年1月28日,刘凤到***处催讨运费,双方发生争执。刘凤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作了处理,并告知凯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由***、***承包施工,***、***将渣土清运部分分包给凯鸿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向凯鸿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费253300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凯鸿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请予以支持。亨达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由***、***实际施工。凯鸿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运费结算,亨达公司一直未参与,也未以公司的名义授权给***、***,故凯鸿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运费结算行为,对亨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凯鸿公司主张亨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抗辩不欠凯鸿公司任何款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费25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义乌市凯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共同向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上诉人预付汽车运费25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上诉人预付汽车运费10万元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刘爱平、刘凤应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8年9月初***确实预付过25万元汽车运费,并且该25万元已用于抵扣2018年9月22日之前的运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10万元是支付2018年9月22日之后的运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凯鸿公司欠付***的120万元退股款,已全部抵扣结算清楚,双方就退股款再无纠纷。2018年9月22日,凯鸿公司以莲塘工地运费446780元、双童吸管运费51450元、双童运费11850元、***欠公司柴油款76115元以及转账113805元,结清了***的70万元退股款;50万元退股款以2018年9月22日后的运费予以抵扣。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向凯鸿公司预付运费25万元。2018年9月22日,***与案外人傅正祥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刘爱平、刘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凯鸿公司全部股份作价120万(实际投入资金)转让刘爱平,转让款支付方式:70万元刘爱平以提供清运工程量方式折抵,5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刘爱平、刘凤向***出具债权凭证,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同日,凯鸿公司向***出具付款凭证一张,载明:还***70万元(补足部分)〔其余由莲塘工地汽车运费446780元、双童吸管凯鸿公司运费51450元、双童刘爱平运费11850元、***欠公司柴油款76115元〕,金额为:壹拾壹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整¥113805元。***在领款人处签字。2018年10月4日,***向刘爱平预付运费10万元。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2018年9月22日付款凭证中的113805元,并对2018年9月22日后产生了运费8778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二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运费253300元。二上诉人主张***虽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2533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付款凭证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遗漏了2018年9月3日的25万元已付款。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9月22日的付款凭证来看,双方曾于2018年9月22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而25万元运费预付款系2018年9月3日支付,不在当时予以结算不符合常理;2018年9月22日的付款凭证亦系***签字,而***出具的2018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各项结算款项内容,***称遗漏计算25万元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二上诉人主张涉案运费为1324580元,其已分四次支付被上诉人合计1296780元,剩余款项27800元是由挖机的进项发票抵扣,但其并未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出具的2018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中,并未载明该笔挖机进项发票抵扣款,反而载明了油票款28090元;而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涉案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关于2018年9月22日前运费系710445元、2018年9月22日后运费系877800元,双方经过对账结算,抵扣退股款及已预付的运费最终形成了2018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综上,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事实,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2533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