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074号
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372号1楼西。
法定代表人:胡金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
诉讼代表人:陈建军,党委书记。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
法定代表人:季拥琴,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德社区居委会)、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季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引调方式予以立案,后因调解不成于2019年12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与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季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宅村委会)就北苑街道季宅村厌氧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并于同年9月19日收到季宅村委会的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该工程投标活动缴纳了工程交易服务收费200元,并代季宅村委会缴纳了信息发布费120元,场租费300元,工程交易服务收费200元。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季宅村委会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的厌氧池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9939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季宅村委会提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季宅村委会交付给原告一张仅供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使用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季宅村委会要求,购买材料进场准备开工,花费材料款共计117872.5元。材料进场后,因被告方建设用地租用及相关地址变更问题,迟迟未达到开工条件而顺延工期。直到2019年11月9日才知道该工程已被中止。2018年11月-12月,季宅村委会被撤销,与留雅村合并成立崇德社区居委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季宅村委会一直不能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而无法动工,后直接终止了该工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季宅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款项。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系季宅村委会的承继主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宅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季宅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一方,又是10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提供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原季宅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和支付的82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872.5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季宅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损失远大于诉请标的,诉请金额仅仅是原告有票据可寻的金额,还有其他人工费用、管理费用等等没有票据可依的损失。
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季宅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是2010年季宅村委会与原告达成的招投标,招标时明确约定开工是需要依法取得用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施工。由于该手续的问题拖延,在2013年底浙江省委提出五水共治,义乌市政府响应要求有条件的农村或社区在污水治理上都接入污水处理厂的市政管道,所以由于政策原因涉案工程导致停工。被告是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也一直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其他诉请没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厌氧池工程及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缴纳工程交易服务收费、信息发布费、场租费等费用共计820元的事实。
证据4,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证明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2013年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造成损失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标通知书备注的第五条及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都有明确约定,是由发包方发出通知后再开工。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是被告原因导致,因为在中标通知书上双方对招标人依法取得用地及规划等相关手续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开工是附条件的,这种是双方约定的事情,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证据5,被告不清楚,按照之前的约定,原告是不可以擅自开工的,就算原告进行了准备性工作,照片中的钢筋、水泥可以再利用,不会造成损失。
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季宅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工程招投标支出费用820元。证据4,对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票上记载的螺纹钢、水泥、沙石料等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经村户代表投票表决,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留雅村被撤销,共同组建崇德社区。
2010年8月,季宅村委会就季宅村厌氧池工程进行招标。同年9月19日,季宅村委会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其中备注一栏约定“……5、在招标人依法取得用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后,中标人方可进场施工。”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工程招投标支出工程交易服务收费、信息发布费、场租费共计820元。
2010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季宅村委会(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发出开工通知后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993900元;发包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如果违反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10%)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季宅村委会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
由于前期项目建设用地租用及相关建设用地地址变更等问题,案涉工程迟迟未开工建设。为此,季宅村委会于2012年8月17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时隔近两年,期间人工、材料等建设成本有大幅上涨,为了让项目顺利开工建设,该项目按要求进行调整差价,重新预算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案涉工程仍未开工建设,2019年11月9日,季宅村再次召开大会,其中会议记录载明“……后因污水通入市政管网,该合同中止,村民代表通过后实施。”
2019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等。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首选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季宅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因故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季宅村委会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关于损失的赔偿。合同约定发包人季宅村委会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其未妥善解决建设用地租用及地址变更等问题,也未依约办理规划手续,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应认定季宅村委会构成违约,故其应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但在2014年2月1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后,案涉工程已无施工必要,该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发包人季宅村委会的原因,故本院仅支持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工程交易服务收费、信息发布费、场租费共计820元,季宅村委会也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螺纹钢、水泥、沙石料等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117872.5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季宅村已被撤销,与留雅村共同组建崇德社区,故被告崇德社区居委会依法继受季宅村委会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季宅村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厌氧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2月12日止)、费用82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