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03民初396号
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5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业务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管件及管材,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书面确认,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20055.3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敷衍至今。按照双方签订的《管材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