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

*爱美与某某、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爱美。
委托代理人王德奎。
被告***。
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398134-7。
法定代表人张启从,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
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美与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奎、被告***及其作为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驾驶鲁B×××××号奥铃牌轻型货车致伤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司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奥铃牌轻型货车沿移风店镇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00M处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爱美相撞,造成*爱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胫骨骨折等,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067.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1129.1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129.14元,被告***自愿负担。2014年4月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998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522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赔付其损失:医疗费2806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6742.70元(15731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2元(父母:9786元/年×5年×10%÷5人×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98元、基价费522元。原告共诉请94182.9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
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为业,男,192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张氏,女,192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原告*爱美与***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9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806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0806元(90.05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5169.6元(15731元/年×16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2元(父母:9786元/年×5年×10%÷5人×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98元、基价费522元,共计90520.6.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167.8元,扣除交强险自费药10000元,扣除剩余自费药1129.14元(11129.14元-10000元),剩余非自费药部分27038.6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832.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252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2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1832.8元(10000元+49832.8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7558.66元(27038.66元+52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558.66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被告***自愿负担,被告***为原告多赔付损失3870.86元(5000元-1129.14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爱美损失共计6183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爱美57511.94元,支付给被告***387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爱美损失共计27558.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