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4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启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郭云飞驾驶鲁B×××××号车沿龙泉镇前碾子头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时,撞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837.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237.8元。
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要求依法处理。郭云飞驾驶鲁B×××××号车系按我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郭云飞驾驶鲁B×××××号车沿龙泉镇前碾子头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时,撞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B×××××号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房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3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郭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房屋损失5837.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2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237.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37.8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42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的90***26账户)。
二、驳回原告对青岛恒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的90***26账户),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