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吉乐灯具钢杆有限公司

法小平与宜兴吉乐灯具钢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和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吉乐灯具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树大(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宜兴吉乐灯具钢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