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与银川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先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日公司”)、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云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3日、5月12日、6月1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李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先清,被告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魏集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的作业时,因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从电线杆上坠落倒地受伤,被告***带原告到魏集卫生院摄片检查发现骨裂,将原告送回家卧床休息。原告持续疼痛难忍,2天后被送往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4日出院,医嘱为:暂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6月后双拐下地;每月摄片检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严禁负重站立及行走;如骨折愈合,2年后取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富钙饮食;需陪护一人。该项农网改造工程由睢宁供电公司发包给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转包给盛日公司,盛日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网改造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盛日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被告***,被告送变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盛日公司,应当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暂定909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被告盛日公司、送变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身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盛日公司辩称:安全措施公司开会时已经告知,但原告没有做到。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公司与盛日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为合法的分包主体,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2014年农网第三批增补成本项目(564#)劳务分包”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了《2014年农网第三批增补成本项目(564#)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日公司委托被告***为睢宁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睢宁地区业务、人员等相关事项。被告***通过他人找到原告***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18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开始提供劳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登上电线杆准备将旧电线杆上的电线移到新杆上,在旧电线杆上解线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集镇医院摄片检查,2014年1月14日到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28764.2元(其中专家会诊费56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并进行了左股股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暂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6月后扶双拐下地;每月摄片复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严禁负重站立及行走;如骨折愈合,2年后取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富钙饮食;需陪护一人。被告盛日公司仅通过被告***支付原告27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暂先主张56100元[误工费40000元(200元/天×200天)+护理费12000元(6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送变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盛日公司,被告盛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时没有系安全带,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登杆前系了安全带,但因电线杠上有一根电线,解开安全带越过电线后又重新挂上安全带继续往上爬,但扣没扣死并不清楚,在用双手解线时坠地受伤。
另查明,原告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知提醒过注意安全;被告并没有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企业登记信息表、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会诊费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投标文件、徐州睢供集体资产运行中心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赔偿主体如何确定;2.对原告损害的后果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赔偿主体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送变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盛日公司,被告盛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受雇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盛日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盛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盛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盛日公司依法承担。
二、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专业人员,且在已被告知提醒过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在从事电力作业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认并不确定其在作业时安全带有没有挂好,坠地受伤的原因也在于安全带问题,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盛日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其主张每天开工前都会对安全措施进行交代提醒,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原告坠地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院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盛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收入状况,其从事涉案工程时间较短,仅仅工作一周左右就受伤,双方商谈的报酬仅为180元/天,并且该工作也不具有长期性、连续性,故其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具备从事高压工作的资质,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公共设施管理业的行业标准1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故原告先期主张200天误工期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24000元(120元/天×2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故其先期主张护理期限2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12000元(60元/天×200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0天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元/天;虽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的期限,鉴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次诉讼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以后的营养费用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必然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28764.2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睢宁中医院骨科的会诊费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8764.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799.2元,被告盛日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479.52元(65799.2元×60%),扣除已付的27100元,尚应支付12379.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79.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云福
人民陪审员  王轶坤
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