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1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户籍地响水县,现住盐城市响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昭,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县城204国道东侧、城南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康栖,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文海,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7日,省人社厅在审退(2017)第C2428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劳动保障审批意见”栏盖章,准予***退休。2017年8月23日,省政府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省政府作出《补正通知》,要求***于2017年9月9日前将补正材料重新提交,并于当日将《补正通知》邮寄给***。2017年8月27日,***向省政府重新邮寄提交补正材料。省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苏行复第28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286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省人社厅作出[2017]苏行复第28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286号答复通知书),要求省人社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10月26日,省政府作出[2017]苏行复第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86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审批行为,并于次日将286号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
原审另查明,根据档案记载,***出生于1967年1月,1984年以“工人”身份进入响水纺织厂从事“摇纱挡车工”工作,1986年5月的《职工工资定级审批表》载明,其“本人成分”为“工人”,“现任职务或工种”为“挡车工”。后***调至响水县供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后变更为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工作,1987年4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载明,其“现任工种”为“材料”;1988年6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载明,其“现任工种”为“工人”;1990年4月的《(集体)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载明,其“人员性质”为“合同制工”,“现行工资标准”为“工人”。2003年5月25日的岗位合同约定***在科长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生产。2006年6月30日的岗位合同约定***在财供科长兼总帐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生产。2013年12月20日的岗位合同约定***在财务科长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生产。***均在上述3份合同上签名确认。
原审又查明,***多次参加培训活动,取得会计员职务任职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节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原煤炭部)、有色金属局(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等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工作单位系电力系统企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的档案材料看,其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参加工作后,从事的工作为“摇纱挡车工”、“挡车工”工作。自调至响水县供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后,其身份亦为工人身份,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岗,领取的工资亦是工人的工资。从2003年5月25日、2006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来看,虽然单位聘用其为“科长”、“财供科长兼总帐”、“财务科长”岗位上工作,但企业将***从事的上述岗位定为生产岗位。***的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满足办理退休的条件,第三人兴源公司遂根据***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收到第三人兴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于2017年2月27日在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政府具有对***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2017年8月23日,省政府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省政府作出《补正通知》,要求***于2017年9月9日前将补正材料重新提交,并于当日将《补正通知》邮寄给***。2017年8月27日,***向省政府重新邮寄提交补正材料。省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86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向省人社厅作出286号答复通知书,要求省人社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10月26日,省政府作出286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审批行为,并于次日将286号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认为,其未在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休,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相关文件要求《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该要求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填写准确,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是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在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故***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原审法院未审查省人社厅批准退休、省政府予以维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劳动权利;2.兴源公司无权将法律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岗指定为生产岗,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应根据岗位职责要求、法律及主管部门规定综合认定岗位性质;3.省政府关于退休审批表中职工签字不是法定程序的主张错误;4.本案上诉人的四份劳动合同,其中1995年的合同载明岗位为校表工,但单位无此工种,也与人事档案不符;期限自2006年7月到2007年12月的岗位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均为虚假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份起的合同,系***接近50岁时单位考核待岗强制签订,目的是为了变动岗位,故单位以虚假证明材料报送职工退休审批违法;5.退休审批时,***已经告知兴源公司要提起劳动仲裁,并聘请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兴源公司以及省人社厅、省政府,故省人社厅的审批行为和省政府的复议决定均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C2428号退休审批表及省政府作出的28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省人社厅具有审批***退休的法定职责;2.***从招工起就是工人身份,此后也未办理过转干手续,用人单位与***订立的岗位合同中一直明确其从事的岗位是“生产”性质,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故省人社厅按有关规定审批***于2017年1月年满50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3.***是否在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并非审批退休的法定要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政府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兴源公司的陈述意见均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为响水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校表工”。***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从未从事校表工岗位,故该合同虚假。2.劳动仲裁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律师函复印件,用以证明省人社厅、省政府明知***已申请劳动仲裁仍作出退休审批及复议决定不当。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省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律师函是否收到均不影响办理退休审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5年10月22日,***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校表工”,***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响水纺织厂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响水县供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后,其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岗。上诉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多份合同中虽载明工作单位聘用其为“科长”、“财供科长兼总帐”、“财务科长”,但用人单位将上诉人从事的上述岗位均定为生产岗位。上诉人虽主张其未从事过1995年劳动合同所载的校表工岗位,2006年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岗位性质是管理或技术岗。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生产岗位与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系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其工作单位将所有岗位均定为生产岗,故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岗位应认定为管理岗,不能成立。
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故职工本人是否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认可,不是认定其是否应当退休的法定程序。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在C2428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7年1月退休,并无不当。
***不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在依法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要求省人社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省政府依法审理后,作出维持省人社厅批准***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8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286号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退休审批或行政复议决定,故上诉人认为省人社厅作出退休审批和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不当,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