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1425号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204国道东侧、城南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用公司)与被告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源公司给付农配网等工程款3950274.9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原告昆山通用公司承建被告兴源公司配农网建设工程,分别为2014年原告承建115个,被告审核认定工程款额为4639726.41元;2015年原告承建131个,被告审核认定工程款额为6129106.12元;2016年原告承建51个,被告审核认定工程款额为1736661.82元。原告合计承建配农网建设工程297个,经被告兴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2505494.35元,已给付9481719.4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兴源公司总经理发给原告的《响水农配网工程报、审汇总表》,并经被告财务部主任顾春玉审核,已扣除核减后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原告昆山通用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1、10KV恒利达双回线路架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31677元;2、跨高速10KV线路拆除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90000元;3、陈港地区配变调档工程,费用为116850元;4、10KV太阳能项目(设计长度13公里线路),因规划调整现场实际情况施工费用为150000元,1-4项工程款合计588527元,此工程款已给付;5、灌江控股光伏发电项目配套20KV上网线路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26500元,没给付。原告承建的配农网工程,应享有政策性处理费用,应得合计为997619元,此款已给付。《配农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在付工程款前签订,并凭合同金额开票领款,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及结算方法:1、甲方(兴源公司)负责对乙方(昆山公司)编制的结算进行审核批准”。因此,原告工程款结算前,均由被告财务部主任顾春玉对配农网工程逐项进行1.47%-29.27%不同比例核减,本案均为被告核减后的工程款金额。2019年2月18日,《关于昆山公司2014年以来承接农配网工程及其他结算的说明》的内容,已经被告财务部主任顾春玉核实,并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截止2018年4月3日(最后一笔竣工审定日期起应付款),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款总额及政策性处理费用为合计15018140.35元。被告已给付11067865.42元,尚欠工程款3950274.93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兴源公司拖欠原告昆山通用公司工程款,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下,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承接了答辩人公司部分配农网工程项目的事实是无争议的,且每一年的工程项目数额与原告陈述相符,但是工程款审定金额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审定的价格合计为13945672.49元(原告报送)。后答辩人公司财务部主任顾春玉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核对时发现,原告虚报了2013年25项工程的工程款1440178.14元,后对该25项工程款审定金额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2505494.35元都是经审计的价格,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核减;其次,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农配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结算约定,原告已分别计算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工程项目及应结算金额合计8491342.31元,并报送答辩人处申请付款,且答辩人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最后,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他未付工程款数目,经答辩人公司财务查询,答辩人不但已全额付清所有款项,而且经结核算多付了163877.11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在本案审理查明后予以返还。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昆山通用公司从被告兴源公司承接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配农网工程及线路架设、拆除等其他工程。
2018年5月14日,原告昆山通用公司向被告兴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2013年度承接的工程项目25个,审定金额1440178.14元,结算金额为990377.11元;2014年度承接的工程项目115个,审定金额4639726.41元,结算金额为3093289.64元;2015年度承接的工程项目131个,审定金额6129106.12元,结算金额为4185946.85元;2016年度承接的工程项目个数为51个,审定金额1736661.82元,结算金额为1212105.82元;政策处理费用:2014年为367517.25元、2015年为549044.25元、2016年为81057.5元,已全部付清;其他工程:10KV恒利达双回路架设工程、跨高速10KV线路拆除工程、陈港地区配变调档工程合计438527元全部付清,10KV太阳能项目已完成工程量150000元,灌江控股20KV配套上网线路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26500元;截止2018年5月6日,兴源公司应付11067865.42元,实际付款10005926.95元。被告兴源公司2018年5月23日付款1061938.47元后,付款合计达应付款项11067865.42元。
2019年2月18日,经兴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顾春玉确认,昆山通用公司合计承建项目297个,审定金额12505494.35元,实际付款11067865.42元,实际开票金额11731758.17元。次日,原告昆山通用公司向被告兴源公司提交《关于昆山公司2014年以来承接农配网工程及其他结算的说明》,载明昆山通用公司2014年至2016年合计承建项目297个,审定金额12505494.35元;政策性处理费用2014年至2016年已付款合计997619元;其他4个工程(注:10KV恒利达双回线路架设工程、跨高速10KV线路拆除工程、陈港地区配变调档及10KV太阳能项目)已付款合计588527元;灌江控股光伏发电项目未付款926500元,并注明2019年2月19日后的付款情况:实际付款11067865.42元,其中农配网已付款9481719.42元,政策性处理费用已付款997619元,其他工程4个项目588527元,灌江控股光伏发电项目配套20KV上网线路工程未付审定结算金额为926500元。兴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顾春玉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昆山通用公司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的2013年25个项目是由健雄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关于昆山公司2014年以来承接农配网工程及其他结算的说明、关于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的承诺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源公司认为昆山通用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的2013年的25个项目并非该公司施工,昆山通用公司2019年2月18日出具给兴源公司的书面结算说明中亦无2013年配农网工程,且原告昆山通用公司以2014年至2016年度配农网工程审定价款12505494.35元扣减已付款9481719.42元后的费用3023774.93元、应享受的政策性处理费用997619元及经兴源公司确认其他工程未付款926500元主张其诉请,应认定昆山通用公司在其承诺中列明的2013年度25个项目并非其施工,原告无权主张该项工程款。原告昆山通用公司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兴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明确载明2014年度至2016年度配农网工程的个数、审定金额、结算金额,可知双方不是以审计价结算工程款,而是以结算金额为准,故被告兴源公司已按结算价支付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农配网工程款9481719.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原告昆山通用公司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灌江控股20KV配套上网线路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26500元,但被告兴源公司2019年2月19日确认的该项工程款为926500元,应认定被告兴源公司尚欠该项工程款为926500元。因原告昆山通用公司从被告兴源公司处多结算不应由其享有的2013年度配农网工程款990377.11元,超过兴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26500元,不应认定兴源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此后变更结算方式,由结算价变更为审计价,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2元,由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