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民终4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南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一、上诉人长期担任被上诉人单位财务负责人等行政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认为该岗位性质是生产岗,这不符合大众的普遍认识。二、被上诉人对内部机构设置,以及岗位安排享有的自主权,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岗位属于生产性质,按现行规定生产岗女职工5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剥夺了上诉人劳动权利。
被上诉人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从事过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主观认为的管理人员就是管理岗是基于大众的普遍认识,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几份劳动合同中,都明确了上诉人岗位为生产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任职的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电力服务分公司财务科长为管理岗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系法人独资的企业法人,具有自主经营权,即对外可独立经营,对内可根据企业性质、经营需要行使管理权,其对内部岗位的设定,实为对管理架构的设计,法律不应干涉,他人无权干涉,故本案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岗位为管理岗,该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其任职的响水兴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电力服务分公司财务科长岗位为管理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