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5846T。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中德生态园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674971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180元;2.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3.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驾驶鲁B×××××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面光缆施工古力井没有盖上,**车辆掉入井中,导致其车辆底盘受损,事后**看井内光缆标牌上写的是中国移动,便联系中国移动乞求赔偿损失长达三个月,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其只是由南向北行驶,具体怎么走是看不出来的;其次,**发生事故后应当报警或报保险公司,**不让保险公司赔偿而向其公司主张不合理;第三,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之所以追加**公司为被告,是因为目前管道还在**公司的维保期限内,所以应由**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第四,**在事发后未经4S店定损而自行直接到维修部门修理,难以确定哪些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公司辩称,第一,从**提供的照片看,事故发生时检查井是在人行道上,不是在车行道上,由此可以推断,**应当承担观察不周的责任;第二,根据青岛市通讯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2018.12)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处罚,故**公司有权追究**损坏通讯设施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和**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自认诉状中对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笔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车辆受损照片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管道采购合同一份、终验报告一份,**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驾驶鲁B×××××号车到胶州市东边的超市购物,在将车辆由北往南停车时左前轮掉入光缆井,造成车辆方向机、轮胎、前杠底及护板损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
**称,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到场后其又报的保险公司,后来又打的10086客服,然后打的12345市长热线投诉的,中国移动公司当天没去。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其开车回家后发现漏油,就将车送至汽修厂维修,花费修车费5740元。
**在事发后看到井内光缆标牌上写的是中国移动,遂找中国移动胶州分公司要求赔偿,但交涉无果。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计划建设部2018年胶州郑州路等联合通信管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已建通信管道,采购包第一项郑州路工程就是本案所涉管道,合同第四条关于交付的内容约定,通信管道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初验合格证书之日即为本合同通信管道的交付之日,自此合同标的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均转移至甲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甲方组织进行标的物的试运行,试运行期12个月,从标的物交付甲方第二日起算,试运行期结束前3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终验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终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成验收小组……甲方与乙方签署终验合格证书;第六条保修条款约定:保修期限24个月,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第二日起算,在保修期内由管道质量原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时间内维修,甲方可直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内包含但不限于井盖缺失及时补充,第三方施工等原因造成的管井不通负责修缮,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管道维修。
2019年9月8日,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与**公司签署验收终验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提供的涉事光缆井照片及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管道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窨井在事故发生时所有权已转移至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对该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因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未能在涉事窨井井盖破碎后及时发现并维护,也未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对**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主张的修理费7180元仅提交了5740元的发票,因此本院仅认定该5740元,关于交通费300元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责任比例,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应赔偿**车损4018元(5740×70%)。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公司与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管道尚在保修期,保修期内由管道质量原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但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中国移动青岛分公司抗辩的应由**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4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