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21124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667.805元(其中,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以834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以五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一点五倍一年期LPR为标准;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665840元为基数,以一点五倍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1952元、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地块*、*#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项目*地块*、*地块*公共部位的精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以审定价为准,被告应自竣工结算且使用一年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5%质保金于二年保修期满后60天内支付(第七条)。2016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1月10日,移交至被告。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683200元。根据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4日(即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另,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予支付。根据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7日前支付16683200*0.05=834160元质保金。然,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前述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2023年2月28日,被告发《询证函》至原告,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万。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审判。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某乙公司已通过商票方式支付完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已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二、某甲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某甲公司就该三张商票向某乙公司追索的时效期间分别为2023年12月8日前、2023年12月8日前及2024年10月21日前,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贵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该三张商票向某乙公司追索的时效期间,已丧失该票据权利。某甲公司未在法定追索期限内及时行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即便某甲公司因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丧失票据权利,主张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也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承担利息。四、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20.14条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该条款中“上述违约金”,是指合同第20.13条款中关于乙方违约情形下应付的违约金,对甲方违约情形仅限于合同第20.2条约定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业务取消或延期双方处理方式”,故合同第20.14条款明确约定所约束的仅限于乙方原因导致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无权据此主张保函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公共部位的精装修工程达成合意,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地块*、*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第6.7.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第7.4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后,在结算前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准许使用许可证、甲方书面发出乙方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及竣工结算完成且使用一年内付至经审定工程总价的95%。第7.5款约定: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第20.13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履行相应责任的,甲方在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凭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履行责任的证明直接向乙方追偿,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据,乙方对此应予以认可。甲方有权在乙方合同保留金中扣除相应赔偿款。如乙方合同保留金不足以扣除上述款项,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补足。第20.14款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而后制作的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显示案涉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6683200元。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经双方各部门签字盖章,确认缺陷保修期满二年后案涉工程保修情况良好。2018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制作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质保金申请金额为834160元。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5183200元。2023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委托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递交的企业询证函进行了盖章确认,某丙公司票据”三张,受票人均为某甲公司,票据总计应付金额为1500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申请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两张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票据状态处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这两张汇票已被某甲公司接收;一张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2日,票据状态处显示“结束已作废”,某甲公司陈述称并未收到该张汇票。三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某乙公司依据装饰装修合同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书面质证。
以上事实,由《**项目*地块**、*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询证函、收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愿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某甲公司依约装修完毕且向某乙公司公司交付了工程,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价向某甲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案涉三张承兑汇票未能完成实际兑付,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款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接收方,在未获得汇票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取得汇票上的支付功能,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并未消灭,有权根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某乙公司选择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债务,该支付方式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来支付工程款只是增加了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发生旧债务消灭的后果,新债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本案中,债权人某甲公司以旧债务即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某甲公司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对于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83416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主张自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形成时间2018年12月19日之后60天即2019年2月17日起算,符合合同7.5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95%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合同第7.4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且使用一年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5%,故付至95%工程尾款665840元的应付时间为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的形成时间2018年11月5日一年后的2019年11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即2019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保函费、律师费,并非其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合同亦未进行约定,而案涉合同20.13款、20.14款约定的承担律师等法律费用的条件,仅针对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原因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要求补偿时的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负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
二、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834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4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5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2.58元,由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