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090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工程款16036497.8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347129.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264325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6111.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决某某公司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就“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把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整体验收,并移交物业。2023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项目结算书,双方确认:1.实际应付结算金额为88631114.87元;2.实际付款金额为72594617元(实付金额72594617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金额73870699.91元-尚未兑现商票金额1276082.91元)。尚欠付金额16036497.87元(含质量保修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未到期,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担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移交,双方业已办理结算,但由于某甲公司已被众多债权人申请执行,已丧失商业信誉,所有付款期限均应当到期或加速到期,某甲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036497.87元。除此之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欠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诉请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工程款15636497.87元。第一段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12947129.34元,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计息基数不变。
某甲公司答辩称,1.对于双方未付的工程款,应为12071046.43元,未兑付的商票,金额为876082.91元。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进行区分。对于本体工程部分,该部分质保已到期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应当由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并签字确认后办理保修结算,现暂时还未办理结算。防水部分质保,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质保期为五年,现暂未到期,这一部分支付条件未成就,而且该质保金也不适用加速到期。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因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延期,不视为某甲公司违约,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法院予以驳回;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某某公司精装修工程的工作已经固化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个家天下1.3期16到20号楼之中,该工作与整体之间形成了不可分割的部分整体关系,若某某公司要对该部分工程行使优先权,必然要对整个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取得其中的精装修工程款,但是现在目前1.3期房屋大部分出售,且有部分房屋已经过户到小区业主名下,已过户房屋实际上同某某公司同样享有装修工程部分的工作成果,但是因为不在某甲公司名下,对于该部分就不再具有执行的条件。因此,如果仅对未过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有失公允,故该建设工程的性质决定其不以拍卖或者变卖价值较少的权利而对整个房屋进行处置,也不符合科学执行的理念,因此请求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进行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项目结算书、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申请、发票、汇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某某公司还提交了联合验收单、工程维修整改质量验收表、工程质量反馈表、附件七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等证据,拟证明质保期结束后,案涉工程质量经物业管理单位确认无异,对两年工程质保金2643257.35元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对五年防水部分质保金46111.18元申请加速到期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成都市西航港大道九龙湖社区花样年·家天下1.3期16-20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89091200元,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81735045.87,税金暂定7356154.13元。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入伙且发包方正式签署接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期后,某某公司申请保修金付款,需按某甲公司质量保修金请款及支付所需资料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并由某甲公司完成审批流程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该次付款等额的发票(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双方还约定,某某公司各期申请支付的进度款和结算款,须向发包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提供虚假发票和套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并处以发票金额10%的罚款,本工程存在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结算款前须一并提供质量保修金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89645617.59元,实际应支付某某公司88631114.87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付款共计73870699.91元,质量保修金为2689368.53元,结算后应付款为12071046.43元。
另查明,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在2023年5月8日在联合验收单上签署“同意”,并确认其工程质量反馈表、工程维修整改质量验收表。
某某公司已经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73870700.66元的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未承兑的876082.91元商票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双方还对质保期为2年的工程的质保金为2643257.35元、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46111.18元、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为12947129.34元(其中包含未兑付的商票金额共计876082.9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签约及施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与某甲公司的结算完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庭审中,双方对某甲公司除质保金2643257.35元(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46111.18元(质保期为5年的防水工程的质保金)=2689368.53元外的未付工程款为12947129.34元无异议,且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付工程款12947129.34元中包含的未兑付的商票金额共计876082.91元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关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某某公司关于质保金加速到期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应支持,该利息应当如何确定;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未成就、质保金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付款等额的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虽然本案中双方对于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是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显失公平,且某甲公司于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而某某公司拒绝开具,现某某公司于庭审中也陈述可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因双方已于2023年10月19日办理完毕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先票后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除前述先票后款的抗辩意见外,还就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2643257.35元的支付条件提出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申请、联合验收单、工程维修整改质量验收表、工程质量反馈表,均有物业单位的公章落款,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物业公司已经完成关于工程质量的验收结算,且根据联合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某某公司与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确认完毕的时间为2023年5月8日,而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某甲公司关于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2643257.35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2643257.35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防水工程的质保金46111.18元加速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某某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现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而导致其已丧失商业信誉,故某某公司关于该项质保金应加速到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2947129.34元、质保金为2643257.35元。
二、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包含了质保期为5年的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质保金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该项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该项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外,某某公司还主张了未付款12947129.34元、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2643257.3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申请款项前应当开具等额的发票,现其未开具质保期为2年的质保金2643257.35元的发票,故其主张该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未付工程款12947129.3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款由未兑付的商票金额876082.91元和案涉的项目结算书所载的未付款12071046.43元构成,双方在庭审中对已开票金额73870700.66元无异议,而该未兑付的商票金额876082.91元又包含在已开票金额的73870700.66元中,故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仅可主张876082.9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未付款12071046.43元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结合某某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76082.91元为计息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某公司也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其施工工程为精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已经成为案涉项目中各房屋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已经不宜折价或拍卖,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7129.34元及质保金2643257.35元,共计15590386.69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76082.9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1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